(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石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并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偶尔发生口角,实属正常,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1日双方自愿在江西省永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30日生女孩王某乙,2013年7月5日生男孩王某丙。小孩出生后由被告父母在家带养,原、被告共同在广东经营美容店,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报警后离开了美容店,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病历、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二个小孩,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之间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还可能和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