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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谋,朱某甲,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谋,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上述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朱玉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谋、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谋、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玉荣、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邹传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下午,朱某甲与赵某乙在本区长江商贸城世界之窗网吧因上网发生纠纷。当日18时30分许,朱某甲、翟谋、朱某乙三人酒后准备去KTV唱歌,在朱岗村路口遇到赵某乙,朱某甲上前搂着赵某乙朝朱家岗村方向走,翟谋与朱某乙跟在后面。四人走到锅子居饭店西边10米左右,朱某甲动手打了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叔叔)途径此地遇到侄子赵某乙被打,随即上前帮助其侄子赵某乙与对方进行打斗,其间,赵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翟谋面部砍伤、将被害人朱某甲左手腕部砍伤。2013年4月21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谋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朱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翟谋、朱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朱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朱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蔡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谋诉称:依法追究赵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4259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继续治疗必要的整容费3万元,共计57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赵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3477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57897元。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谋、朱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钱,愿意进行协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引发此次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下午,朱某甲与赵某乙在本区长江商贸城世界之窗网吧因上网发生纠纷。当日18时30分许,朱某甲、翟谋、朱某乙三人酒后准备去KTV唱歌,在朱岗村路口遇到赵某乙,朱某甲上前搂着赵某乙朝朱家岗村方向走,翟谋与朱某乙跟在后面。四人走到锅子居饭店西边10米左右,朱某甲动手打了赵某乙。其时,被告人赵某甲遇到侄子赵某乙被打,随即上前帮助赵某乙与对方进行打斗,其间,赵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翟谋面部砍伤、将被害人朱某甲左手腕部砍伤。2013年4月21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据活检所见,翟谋右颧部外上方见一5.0疤痕,容貌外观未见显著丑陋,结合病历记载,翟谋因面部刀砍伤入院,查体见其右侧面颊部横形皮肤裂伤,伤口长约7—8cm左右,左上肢见二处皮肤裂伤,翟谋损伤程度属轻伤;据活体所见,朱某甲左手腕尺侧见一4.0疤痕,左腕关节活动功能正常,结合病历记载,朱某甲因左腕部刀砍伤入院,左腕尺侧有一刀砍伤口约6cm,深达骨面,局部有活动性出血,尺侧伸腕肌断裂,朱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0月17日,赵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蔡新路派出所,并将作案工具菜刀交给民警。2013年4月21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对赵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蔡新路派出所电话通知赵某甲到案,由于赵某甲所留电话已停机,办案单位给赵某甲嫂子渐秀霞打电话通知赵某甲到案,渐秀霞亦无法联系到赵某甲。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赵某甲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0日8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民警在八公山建井新村附近发现赵某甲,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翟谋、朱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入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翟谋住院治疗17日花费4259元,朱某甲住院治疗22日花费3477.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翟谋、朱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入院时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实:翟谋住院治疗花费4259元,朱某甲住院治疗花费3477.41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甲因本案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菜刀证实:2012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赵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长约20cm的银白色菜刀一把。(二)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4月21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据活检所见,翟谋右颧部外上方见一5.0疤痕,容貌外观未见显著丑陋,结合病历记载,翟谋因面部刀砍伤入院,查体见其右侧面颊部横形皮肤裂伤,伤口长约7—8cm左右,左上肢见二处皮肤裂伤,翟谋损伤程度属轻伤。2、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据活体所见,朱某甲左手腕尺侧见一4.0疤痕,左腕关节活动功能正常,结合病历记载,朱某甲因左腕部刀砍伤入院,左腕尺侧有一刀砍伤口约6cm,深达骨面,局部有活动性出血,尺侧伸腕肌断裂,朱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翟谋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他和朱某甲在朱某乙家吃饭,饭后三人准备去KTV唱歌,走到钢厂路口的时候,他看见一个人蹲在路口,朱某甲上去搂着那个人,当时他和朱某乙离朱某甲有几米远,具体讲的什么他不知道,当朱某甲搂着那个人走到他和朱某乙旁边时,他看到那个人在打电话说:“他们来了,你们来吧”。接着朱某甲就搂着那个人往朱家岗方向走,他和朱某乙在后面跟着,距离三四米远,走到锅子居前面二米左右,他看到后面冲上来两个人去打朱某甲,等回头看的时候,他的头部不知被什么东西打中,头就蒙了,接着倒在地上,就有人打他,略微清醒后,他爬起来跑到旁边的饭店摸了一个东西,挥了几下,就往家跑,在跑的过程中被别人从旁边抱住,就感觉旁边有人用东西打他,接着他就躺在地上,挥手里的东西,并迅速爬起来往家跑。快到舅舅(朱某甲的父亲)家的时候,他把手里的东西扔掉了,等他和朱某甲都到了,就让舅舅关上院门,接着就报警了。他发现后脑勺有一处伤,右脸有一处伤,左臂有两处伤。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18时许,吃饭时他接到张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一个不认识的人叫他到世界之窗,他讲不去就把手机挂了。接着他朋友打电话讲有人到网吧找他事,他讲知道了,因为当天下午在世界之窗网吧和别人发生了矛盾。吃饭时,他和翟谋、朱某乙都喝的酒。饭后,朱某乙讲去KTV唱歌,他就和翟谋、朱某乙先出的门,家里其他人在后面,他们三个刚走到朱家岗路口,碰到下午在世界之窗网吧坐在与其吵架的那个女的旁边的那个男的(赵某乙),他就过去问了赵某乙几句,赵某乙不吱声,他就拉着赵某乙的胳膊讲:“我们过来讲”,他讲了几句,赵某乙还是不吱声,赵某乙就打电话讲:“你们过来,我在朱家岗”。他就把赵某乙的手机拿过来递给朱某乙,搂着赵某乙往朱家岗里面走,翟谋和朱某乙不知道怎么搞的,一直跟在后面。他们四个往锅子居前面走了没多远,赵某乙不愿意走了,他就讲:“我们往里面走走”,当时看到人群里有人过来想打他,他就先动手打了赵某乙,接着就有人过来打他,他就和对方厮打,并从旁边拿了一个木板去打赵某乙,接着他就被按倒在地上,用力挣脱站起来看到翟谋和朱某乙跑回家了,对方有个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他就往家跑,把铁门关上,那几个人还在外面喊,他们就报警了。他的左手被砍伤,翟谋的面部、头部被砍伤,朱某乙没有受伤。(五)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晚上6点钟左右,在朱家岗路口遇到当天下午在网吧与朱某吵架的那个男的,姓朱。朱姓男子一手拿着一个木板,一手搂着他,从朱家岗路口向西走,朱姓男子的两个朋友跟在后面。他看对方想打他,就赶紧拨打陈某甲的电话说:“你们快来,救命”,朱姓男子听他叫人来,就把手机夺过去交给旁边一个男的。走到锅子居饭店西侧的时候,朱姓男子朝他脸打了两拳,他没敢还手。接着他看到叔叔赵某甲冲过来,打成一团。打架过程中,他没看到对方拿菜刀,对方拿了一把勺子,他不知道菜刀谁带来的,看到菜刀的时候已经在赵某甲手里,后来菜刀被叔叔拿回家了。打完架觉得吃亏了,他和叔叔、他的几个朋友去追赶对方,没有追到,他们就走了,陈某甲陪他到医院去了。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104年12月16日17时左右,翟谋、朱某甲在他家吃饭喝的酒,饭后他们三个准备去KTV唱歌,走到朱家岗路口看到一个人蹲在地上,朱某甲上去抓着那个人的领子拽起来,讲了一会话,然后听到那个人打电话讲:“你们快来,我在朱家岗呢”,接着朱某甲把那个人的手机夺了过来递给他,用手拽着那个人往朱家岗里面走,他和翟谋在后面跟着,走到锅子居前面十米左右他们停了下来,那个人不愿意走了,朱某甲就上去打那个人,接着他俩就撕扯在一起,很多人围观。过了二三分钟,有人从后面过来打朱某甲,有人用啤酒瓶打翟谋,他回头看到一个人拿刀上来要砍他,他吓得赶快往家跑。后来在朱某甲家得知朱某甲和翟谋都被砍伤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他到世界之窗网吧上网,看到朱某甲也在上网,就坐在朱某甲旁边上网。下午3点多钟,因为朱某甲的脚碰到坐在对面上网的一个女孩子的脚,二人因此争吵起来,还相互骂了几句。经过网管劝说以后,二人不再争吵。大概4点多,那个女孩和坐在她旁边的一个男孩子走了,5点钟左右,朱某甲出去吃饭了。大概6点钟左右,那个女孩带了三个男孩子到网吧,让他给朱某甲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其中一个男孩子和朱某甲通的电话,之后那个女孩和三个男孩子就走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她在自家经营的“胡记商业”店里卖酒,听见外面很吵,然后看见几个人往朱家岗方向跑,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她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她在锅子居饭店上班。2012年10月16日晚上6点多,她正在店门口干活,看见有三四个年轻人从店门口走过,有两个孩子好像搂着,她以为是几个小孩闹着玩,没太注意,其中一个好像手里拿着一个木棍。6、证人张某、王某、朱某、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下午6时左右,王某开车带着张某、陈某甲、陈某甲的女朋友朱某、赵某乙准备到八公山吃饭,在路上,赵某乙讲下午在世界之窗网吧丢人了,因为朱某跟一个男的吵架赵某乙没吱声,他们就准备到网吧去看看,张某、朱某、陈某甲、赵某乙到网吧没找到吵架的那个男的,就让之前坐在旁边上网的一个男孩子打电话给那个男的,张某和那个男的在电话里说了几句,说是好像朱家岗的朱某甲,他们就准备去吃饭,赵某乙不愿意去,就走了。他们四个开车快到八公山宾馆时,赵某乙给陈某甲打电话喊救命,他们立刻掉头回去,开到朱家岗路口看到锅子居门口站着好多人,走过去后赵某乙喊:救命,就这几个孩子。当时他们看到一个男的拿着木棍按着赵某乙,旁边站着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准备要砍的样子,他们不知道情况,不敢往前,随后按着赵某乙的那个男的就跑了,赵某乙讲拿刀的是他叔叔,然后赵某乙叔叔就去追那个男的,赵某乙也跟着追过去,后赵某乙叔叔回头跟他们讲:你们带赵某乙走。之后他们带着赵某乙到了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六)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在锅子居吃饭,看到三个小伙子搂着他侄子赵某乙往朱家岗上面走,一个拿着一米多长的方木,一个拿着炒菜的勺子,还有一个小伙子拿把刀抵着赵某乙。他就过去问怎么搞的,赵某乙看到他喊了声老叔,接着对方上来上来就殴打他,右眼皮不知道被对方用什么打伤的,他就上前把刀夺下来,旁边两个人用手里的东西打他的头和身上,他就拿刀乱砍,划到对方一个人的面部,对方一个人的手被划伤,后来人就跑了。打完架,赵某乙的朋友也到了现场,陪赵某乙去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看病了。(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于1974年11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2、归案经过、淮南市公安局蔡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7日,赵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蔡新路派出所,并将作案工具菜刀交给民警。2013年4月21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对赵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蔡新路派出所电话通知赵某甲到案,由于赵某甲所留电话已停机,办案单位给赵某甲嫂子渐秀霞打电话通知赵某甲到案,渐秀霞亦无法联系到赵某甲。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赵某甲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0日8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民警在八公山建井新村附近发现赵某甲,将其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在刑拘上网追逃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翟谋、朱某甲要求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判令赔偿;对要求赵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谋经济损失七千元;三、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