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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瓯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浙江瓯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尚蒙。委托代理人:胡平义。委托代理人:谢忠凯。被告: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莲。原告浙江瓯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泰顺县茶文化城公共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茶文化城公共精装修工程。该合同第三条第2.2款约定,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后30天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造价的95%;第2.3款约定,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退还。2013年10月23日,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定价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价为4571180元,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数据均予以认可。即被告应当与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348262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91000元,仍欠工程款1851621元。因涉案工程为装修装修工程,无相关验收材料,但可以确定,造价审核时,工程已经竣工。即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0日前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28559元。本案款项是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51621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保修金2285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瓯厦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泰顺茶文化城公共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待证以下事实:①、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泰顺茶文化城公共精装修工程;②、第3条第2.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为结算审定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结算造价的95%;③、第3条第2.3款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期满一年后14日内退还;④、第7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4、《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待证原、被告委托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571180元;5、泰顺茶文化城工程移交确认书一份,待证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5日移交被告的事实。被告瑞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瑞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泰顺县茶文化城公共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装修被告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茶文化城公共精装修工程;2、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质量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后30天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造价的95%;3、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自全部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后且无质量问题14天内退还;4、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延迟天数乘延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3日,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瑞峰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定价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审定价为4571180元。至庭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91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物管单位温州聚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移交之日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5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审计完毕后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工程移交确认之日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约于30天内(即2014年6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4571180元的95%,即4342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91000元,剩余1851621元。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6月5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5日交付使用,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一年时间内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5月19日前退还原告工程款5%的质量保修金,即228559元。现被告逾期退还工程款,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5月20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本案工程竣工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主张对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瓯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6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瓯厦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2855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瓯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4元,减半收取12602元,由被告浙江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