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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雅蒙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宇发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雅蒙,淮安经济开发区宇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徐雅蒙。被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宇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6号。法定代表人唐建雨,该公司总经理。徐雅蒙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宇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宇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雅蒙各项损失合计269379元。案件受理费4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宇发公司负担2565元,由原告徐雅蒙负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宇发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没有车辆登记,房产及土地亦被法院另案查封。后宇发公司给付了申请人8万元,对余款因目前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公司厂房、土地正在被另案处置,由于处置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除上述情况外不知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对余款因其公司资产正在被另案处置,由于处置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