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胡成灿、孙丽影、李宁军、胡成平、盛铃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胡成灿,李宁军,孙丽影,胡成平,盛铃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特别授权),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胡成灿,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宁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丽影,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宁军之妻。被告胡成平,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盛铃香,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胡成平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胡成灿、孙丽影、李宁军、胡成平、盛铃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胡成灿、李宁军、孙丽影、胡成平、盛铃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