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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春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春苗,范兵,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商初字第49号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兴盛街道办事处后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洲,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军。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内蒙古二冶昕隆物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孟凡良,总经理。(未到庭)被告杨春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未到庭)被告范兵,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许峰,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杨春苗、范兵、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浩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军、被告范兵、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杨春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源公司诉称,建源公司与大禹公司众凯尾气检测项目部于2012年6月18日在建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源公司向大禹公司承建的包头市石拐区众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尾气中心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范兵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合同由杨春苗签订并加盖大禹公司众凯尾气检测项目部印章。建源公司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一直保质保量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及支付货款。建源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989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98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方混凝土100元的价差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期间的违约金。在诉讼中,建源公司以许峰是包头市石拐区众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尾气中心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存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追加许峰为共同被告。被告大禹公司未答辩。被告杨春苗辩称,杨春苗与建源公司原来存在业务关系,建源公司欠杨春苗砂石款59867.8元。后了解到许峰承建包头市石拐区众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尾气中心工程,需用混凝土。杨春苗与建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建源公司将混凝土运送到许峰承建的工地。合同中约定由许峰工地的人员范兵负责接收混凝土。目的是要抵建源公司所欠的砂石款。因建源公司要求合同须加盖印章,杨春苗未经大禹公司和许峰的同意,自己刻制了大禹公司众凯尾气检测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在合同中。因双方一直未结算,建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不清楚,以许峰确认的数量为准。被告范兵辩称,范兵是许峰雇佣的人员,依照工作安排,范兵在建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范兵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许峰辩称,许峰挂靠大禹公司承建包头市石拐区众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尾气中心工程,经中间人介绍同意杨春苗为工地送混凝土。许峰从未与建源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建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许峰接收的是杨春苗供应的混凝土,与杨春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许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建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供货单中,有范兵与温杰签字的,认可是杨春苗所供货,其他人员许峰不认识,其签收的供货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杨春苗与建源公司曾有买卖关系,建源公司欠杨春苗砂石款59867.8元。许峰挂靠大禹公司承建了包头市石拐区众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尾气中心工程,需用混凝土。2012年6月18日,杨春苗以大禹公司众凯尾气检测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许峰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优先抵偿欠杨春苗砂石款。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款、付款期限(合同第四条第二款: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建源公司)原因中途停工超过15天不使用乙方混凝土或甲方(杨春苗)单方面停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在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2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期满甲方未向乙方全额支付对应货款的,混凝土单价每方上涨人民币100元。)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由许峰工地的上的范兵负责接收混凝土。建源公司自2012年6月起开始送混凝土至2012年9月止。许峰认可范兵及案外人温杰签收的混凝土。还查明,杨春苗以大禹公司众凯尾气检测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经大禹公司和许峰的授权同意,属个人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拐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建源公司混凝土供货单在案佐证。建源公司主张许峰与范兵是包头市石拐区众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尾气中心工程的承包人,并且实际接收使用了建源公司的混凝土,应与合同签订人杨春苗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大禹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建源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许峰认为,其未与建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许峰使用的是杨春苗提供的混凝土,和杨春苗之间也订立过合同,应与杨春苗结算货款,其与建源公司没有关系。范兵认为,其是许峰的雇佣人员,签字接收混凝土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建源公司主张建源公司的供货单中除范兵、温杰签收的外,还有王拿平、程瑞明、尉跃栋、王忠良、王雨及签收的。这些人签收的混凝土均用在许峰承建的工地,与范兵、温杰签收的供货单在签收时间、累计方量上存在前后衔接的情形,混凝土的施工部位也存在重合的情况。据此,王拿平、程瑞明、王忠良、尉跃栋、王雨及签收的混凝土均应认定是许峰所用。建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混凝土供货单。许峰认为,众凯尾气检测中心工程并不是许峰一人所干,许峰将部分工程轻包给了他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并不都是许峰工地的人。合同中指定签收人为范兵,范兵是其雇用人员,除认可范兵签收的外,对温杰签收的供货单也予以认可。许峰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建源公司与杨春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大禹公司、许峰、范兵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是许峰工地使用建源公司混凝土数量如何认定。关于大禹公司、许峰、范兵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范兵是许峰雇佣的人员,其在供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建源公司与杨春苗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上加盖有大禹公司众凯尾气检测项目部的印章,但大禹公司和许峰并未授权同意杨春苗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质是建源公司与杨春苗个人所签。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在建源公司与杨春苗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建源公司要求大禹公司与许峰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大禹公司与许峰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许峰工地使用建源公司混凝土数量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建源公司供货单上设有订货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砼标记、供货日期、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累计车次、需方接收人等多种填写项目。在同一个施工部位,根据供货时间、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累计车次可以反映出程瑞明、王争平、尉跃栋签收的供货单,与范兵、温杰签收的供货单存在先后顺序的衔接、累计方量、累计车次的衔接,相互具有关联性。许峰认可范兵与温杰签收的混凝土,基于程瑞明、王争平、尉跃栋与范兵、温杰之间签收供货单的关联关系,本院认定程瑞明、王争平、尉跃栋为许峰工地人员,三人签收的混凝土用于许峰工地。对于王忠良与王雨及签收的供货单,因与范兵、温杰签收的供货单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人签收的混凝土不予认定是许峰工地所用。据此,本院核定许峰工地使用混凝土量为397方(C30)+45方(C20)+186方(C15)=628方。综上,根据许峰工地使用混凝土数量,按照建源公司与杨春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核定建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为163780元(397×280元+45×260元+186×220元=163780元),核减建源公司欠杨春苗砂石款59867.8元,杨春苗应付建源公司103912.2元混凝土款。建源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建源公司)原因中途停工超过15天不使用乙方混凝土或甲方(杨春苗)单方面停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在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2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期满甲方未向乙方全额支付对应货款的,混凝土单价每方上涨人民币100元。)的约定,支付每方100元的差价。本院认为,建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可适用该合同条款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春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已明显高于建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建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苗给付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03912.2元。二、被告杨春苗给付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03912.2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杨春苗负担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苗浩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本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欠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为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