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顺兰与傅汝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兰,傅汝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67号原告李顺兰,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傅汝灿,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后芳,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沈敏,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顺兰与被告傅汝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傅汝灿、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兰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傅汝灿驾驶渝BT1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腰子口白果树加油站路段时,与吴强驾驶的渝BR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擦挂,导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顺兰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当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傅汝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76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7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当日原告变更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225.7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36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181.76元。被告傅汝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李顺兰医疗费600元,应当进行抵扣,请依法判决。被告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李顺兰与吴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10时17分,被告傅汝灿驾驶渝BT11**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腰子口白果树加油站路段时,与吴强驾驶的渝BR91**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擦挂,导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傅汝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吴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顺兰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因此用去医疗费4225.76元,其中被告傅汝灿垫付医疗费60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右手创面继续换药,随访复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0日出具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各一份,均载明需休息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5.7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36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181.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渝BT11**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傅汝灿所有,投保于万盛支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明确表示其受伤不严重,没有花费多少医疗费,故其起诉被告傅汝灿、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子不要求万盛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只要求万盛支公司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及产生的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张、费用汇总单1份、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2张、住院收据1张,有被告傅汝灿举示的住院预缴款收据2张,被告万盛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复印件)1份、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复印件)1份、代抄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渝BT11**号普通摩托车投保单位即被告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吴强两人受伤、财产受损,故被告万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原告、吴强应获赔偿款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4225.76元,其中被告傅汝灿垫付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7天×90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示护工的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明,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360元(17天×8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相关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5、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75.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755.76元(4225.76元+1530元),伤残赔偿项目4420元(1360元+2960元+100元)。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吴强二人受伤,而本院另案处理的吴强诉本案二被告一案中,吴强请求的赔偿金额也获得了本院相应主张,故被告万盛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付款,应根据原告在原告与吴强二人应获保险赔款的总额中所占比例来确定。现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5755.76元,吴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发生费用,故被告万盛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为5755.76元。原告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4420元,吴强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50元,两者之和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万盛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为4420元。综上,被告万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175.76元(5755.76元+4420元),被告傅汝灿垫付的600元予以抵扣。对于被告万盛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被告未举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约定,也未向被告傅汝灿明确提示及告知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等相关条款约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顺兰医疗费42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9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7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兰10175.76元,扣除被告傅汝灿已垫付的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顺兰9575.7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支付被告傅汝灿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傅汝灿负担(此款原告李顺兰已交纳,限被告傅汝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