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史波与王海、史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波,王海,史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史波,医生。委托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无业。被告史培荣。原告史波与被告王海、史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波的委托代理人薛宇生、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波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海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史培荣提供担保。被告向王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史培荣签字认可。后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史培荣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辩称:书写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系被告替案外人李朝文为赔偿原告史波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而提供的担保,应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4万元借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培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史波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由被告史培荣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使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向原告史波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史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培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史培荣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史培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追偿。被告史培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波借款4万元;二、被告史培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培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海、史培荣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