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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利根与曾翠连、周志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梁利根。委托代理人邹文,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翠连。被告周志光。原告梁利根诉被告曾翠连、周志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翠连、周志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利根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以开办大型贸易集团公司新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利率3%计息,按季付息,并承诺以家庭财产及娄底市经开区涟滨办事处仙人桥居委会仙人阁农贸市场移民基地上自有的一栋房产6层作抵押担保,并通过湖南省树通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以曾翠连夫妇私人住宅及家庭财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湖南省树通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确认书,以曾翠连私人住宅签订了不可变更撤销的抵押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通过三角债抵债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偿还利息14.7万元,至2015年元月16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50万元,拖欠利息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00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利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系夫妻关系;2、借据、转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7.2万元,另外2.8万元是���为原告要到别人那里去提前把钱要回来的利息损失抵了被告的借款,实际上没有拿现金给被告;3、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被告曾翠连、周志光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称为了借款给原告提前向他人收回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抵应支付而未支付的2.8万元本金的观点不能支持,只能认定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72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梁利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借款6个月,利息月利3%��按季支付。以涟钢仙人阁地号2-17-131抵押,以湖南树通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人签章:周志光、曾翠连。”的借据一张。第二天,周志光、曾翠连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湖南树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从事个体经营,借款金额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2014年5月16日止。保证条款为借款方自愿用娄国用(2003)字第B0028号自有在市经开区涟滨办事处仙人桥居委会仙人阁市场曾翠连家门面2#及房产做抵押。”根据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般抵押权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72000元到被告周志光的账户上。2014年7月3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共支付利息147000元,在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原告实际转账支付57.2万元,原告称另2.8万元是因为原告要向他人提前收回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列抵的借款本金的观点不成立,本案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57.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3%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列抵本金,至2014年7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97240元,已付147000元,超出的49760元应列抵本金,经计算,原告主张90000元的利息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周志光、曾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24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二、��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共同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是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