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海法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华航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航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357号原告:广州华航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广州华航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隆海2”轮供油,被告在实际供油结束后45天内向原告付清费用,油品数量以受油船签单数为准。原告于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为“宁隆海2”轮供应了98.6吨燃料油和27.4吨柴油,供油款合计620710元,原告于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供油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62071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油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宁隆海2”轮供油,被告有按时付款的义务;2.商业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商业发票,被告拖欠原告620710元供油款;3.供油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宁隆海2”轮供应了燃料油和柴油;4.情况说明,拟证明上海重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远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为“宁隆海2”轮供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传真件,合同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份证据与证据2、3、4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隆海2”轮供应燃料油、柴油,燃料油为每吨4350元、柴油为每吨7000元,结算数量以供受油船签单数为准,加油地点为广州东江仓,付款期限为从实际供油结束后45天内付清。11月15日,原告委托重远公司的供油船“重远燃供06”轮在广州东江仓为“宁隆海2”轮供应燃料油98.6吨、柴油27.4吨,供油款共计620710元,供油船“重远燃供06”轮和受油船“宁隆海2”轮分别在供油凭证上加盖船章予以确认。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张总额度为620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供油款6207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油料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额度的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油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供油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供油款62071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实际供油后45天内付清供油款,实际供油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华航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62071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7元,由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秋审 判 员  李正平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