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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与被告候福光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侯福光,侯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王强,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福光,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侯婷,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责人:刘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强与被告候福光、候婷、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洪、被告候福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范家屯开发区腾飞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易德尔工贸有限公司门前处与被告候福光驾驶的吉CDK3**号轿车在隔离带上倒车时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候福光将原告王强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候婷系吉CDK3**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候福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善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05.13元、护理费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21824.6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1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营养费2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15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明确承认收到被告候福光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候福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吉CDK3**号轿车登记在我女儿候婷名下,候婷现与我一居生活,我是实际驾驶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王强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候婷未到庭应诉,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原告王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王强居住地系公主岭市某镇某村。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候福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3、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金额3143.44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疗门诊手册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471.5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49535.25元,住院病历1份,证明入院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多处擦皮伤。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候婷。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5、吉林省永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1份。证明王强驾驶的摩托车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1215元(已扣除残值15元)、公估费收据1张,金额200元。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王强此次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强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共以90日为宜;3、王强此次外伤的营养费以人民币3千元为宜;王强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万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3300元。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吉CDK3**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候婷,候福光取得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8、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5000元。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被告候福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王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范家屯开发区腾飞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易德尔工贸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候福光驾驶的吉CD3**号轿车在隔离带上倒车时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福光将王强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43.44元。当日,候福光又将王强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花医疗费471.50元,住院花医疗费49535.2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候福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强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强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吉林省永济保险有限公司公估为1215元(已扣除残值15元)。王强治疗期间,候福光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吉CDK3**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候婷,并以候婷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候福光与候婷系父女关系,一居生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善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460.25元,被告候福光对原告王强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候婷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强、被告候婷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53150.1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被鉴定约需为18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保护50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需全休3个月。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标准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51号通知所确定的标准执行。原告误工费应为6435.80元(1937.42/月×3个月+89.08/天×7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天,一级护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293.36元(108.59元/天×2人×7天+108.59元/天×90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鉴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保护3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1215元,二被告对鉴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划分责任后)庭审中原告提供相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25036.77元(其中医疗费53150.19元、误工费64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93.36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21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候婷所有的吉CDK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候婷所有的吉CDK3**号轿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于赔偿原告王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于赔偿原告王强40471.58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11293.36元+误工费6435.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73350.19元应由原告王强与被告候婷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比例分担。即原告王强应自负30%即22005.06元(73350.19元×30%),其余70%即51345.13元(3350.19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39345.13元应由被告候婷赔偿,被告候福光系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合理的经济损失51686.5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11293.36元、误工费6435.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内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候婷赔偿原告王强经济损失39345.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内十五之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300元,被告候婷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