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泽广与七家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广,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魏泽广,男,195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淑兰,新邱区中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齐永刚,系村主任。原告魏泽广诉被告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强占包括原告承包的8亩林地在内的赵家沟村土地,后将土地转包给自己村民耕种。经相关部门多次解决,被告拒不执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土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41,200元,其中杏树损失54,000元、土地损失43,200元、可得利益1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赵家沟村与原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书1份;2.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表1份;3.退耕还林合同书原件1份;4.赵家沟村证明原件3份;5.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新邱分局出具的关于七家子村与赵家沟村土地争议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6.辽宁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1本;7.新邱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91号判决书。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赵家沟村和七家子村均为新邱区长营子镇下辖村,两村相邻。2006年初,被告将双方交界处的属于赵家沟村所有的28亩土地收回,后将土地转包给自己村民耕种。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8亩大扁杏林地在内。为此,两村就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4月21日,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新邱分局出具了处理意见,明确该争议土地归赵家沟村所有。但被告并未按照相关部门意见归还土地。经相关部门多次解决,均未得到解决。后来赵家沟村临时分配给被占土地村民机动地耕种至今。原告被侵占林地为8亩,共计栽种大扁杏1200棵,成活率95%,计1,140棵。每棵按45元计,损失共计51,300元另查明:赵家沟村为此纠纷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9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七家子村于2044年将侵占的28亩土地归还给赵家沟村,并支付赔偿金638,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包的林地被被告非法侵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土地由村民集体所有,且由另案处理完毕。故对土地经营损失不再重复计算。但原告的地上物林木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赔偿标准可按照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赔偿原告魏泽广林木损失5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魏泽广承担3,817元,被告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承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