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段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段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09号原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娜。原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号万丽海景(青岛世纪名人广场)X号楼X层XXX户商品房一套,签订时暂测面积为324.67平方米,每平方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7800元。房屋建成后,经测绘机构测量,该房产的实测面积为327.01平方米,超出2.34平方米。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因此,被告应当依约补齐该房屋的购房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11185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段娜(乙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市南区东海西路1号《万丽海景(青岛世纪名人广场)》X号楼X层XXX户…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4.67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47800元。…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面积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定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第壹项约定处理:壹、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总共支付购房款15519226元。后经实测,房屋的实际面积为327.01平米,超出2.34平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出部分的购房款111852元(47800元×2.34平米)。另查明,现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崔宝玲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单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面积不一致时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该约定合法有效。现经实测,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327.01平米,超出原面积2.34平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面积差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段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号万丽海景X号楼X层XXX户房屋面积差价款111852元;二、被告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差价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诉前保全费10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各支付原告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芦小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