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华福与陈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叶华福,男,生于1953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堂,男,生于1948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马小容,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华福与被告陈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洪,被告陈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在开纸厂时没有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在经营期间原告又借钱给被告在公路局取车。2007年12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工资、利息、取车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用小车作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又将该车抵押给别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不清楚协议内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盖了指印,该协议没有盖指印,所以不存在该笔借款。2、该协议只是抵押协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3、即使存在该协议,该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双方借贷关系比较复杂,2011年双方已经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2700元的借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吉堂系原叙永县向林纸厂的经营者。因经营纸厂需要,被告陈吉堂于2007年9月向原告叶华福借款45000元,同月,原告叶华福到被告陈吉堂经营的纸厂上班,担任财务管理工作。经营期间,被告陈吉堂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余元用于取车。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工资、取车费用、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达成协议如下:陈吉堂由于开厂借叶华福现金45000元及工资,资金利息,取车费用等合计人民币陆万元,现在没有现金归还给叶华福,只有用丰田小车1部车号川J017**抵押给叶华福,以后如何处理到时再协商,被告陈吉堂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叶华福曾向被告陈吉堂主张过上述债权,但被告陈吉堂均以该笔借款不存在为由拒绝偿还。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对此前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本案诉争的6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吉堂尚欠原告叶华福借款52700元,并当着廖树清和古二的面,由被告陈吉堂向原告叶华福出具了一张书面借条,约定该款在一年半内还清,借条中除了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外,还有在场人廖树清的亲笔签名。关于结算后的52700元借款目前正在本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216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另查明,案外人廖树清原在被告陈吉堂经营的叙永县向林纸厂中负责生产管理,与原告叶华福原系同事关系。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协议》,证人廖树清的证言,2011年4月30日的借条一张(复印件),(2015)纳溪民初字第8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双方争执的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综合评析如下:一是关于本案中的《协议》能否作为债权主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来源、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用车辆抵押的事实,不仅包含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具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所以,该《协议》可以作为原告叶华福向被告陈吉堂主张债权的依据。二是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叶华福在本院已经审理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889号案件中陈述其与被告陈吉堂之间从2007年开始一直发生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1年4月30日做了结算,由被告陈吉堂重新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叶华福,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最终确定为52700元,况且,当时结算时的在场人廖树清也出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叶华福在(2015)纳溪民初字第889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可以与本案中证人廖树清的证言相结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本案诉争的6万元借款已经消灭。三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6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涉及结算后借款的纠纷目前正在本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216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因此,涉及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综上,对原告叶华福要求被告陈吉堂偿还6万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吉堂抗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消灭的理由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华福对被告陈吉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叶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