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玮与李松清、祝蕊莲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玮,李松清,祝蕊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范桂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范玮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松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蕊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再审申请人范玮与被申请人李松清、祝蕊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玮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将证明被申请人早已把涉案房屋赠与、转让给了他人的证据交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仍然违背证据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已查清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再审。(二)被申请人明知其早已亲自将涉案房屋赠与、转让给了他人使用和管理,也明知其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和义务,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的权利事实真相,并利用涉案房屋产权仍记载在其名下的机会,通过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三)被申请人的虚假诉讼,给申请人的工作生活、经济和精神等造成了巨大伤害。为此,被申请人必须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追究被申请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涉案房屋属于广东省怀集县铁矿公司出资、购买的国企财产的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李松清答辩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已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依法不予受理。(二)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三)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返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书,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处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返还拆迁补偿款,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条款予以处理。该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一、二审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判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拆迁补偿款,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广东省怀集县铁矿公司的财产,而非被申请人所有,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广东省怀集县铁矿公司财产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广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李松清、祝蕊莲、陈康、范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法院均已实际上认定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并将该认定作为该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财产处理的重要依据。而本案处理的是委托合同纠纷,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情况下,申请人否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权属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主张应由广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事实上,广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提出了这一主张,但因证据不足,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申请人现向本院请求审查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起虚假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前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只是指出被申请人有不诚信的行为,但并未否定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故被申请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虚假诉讼。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给申请人的工作生活、经济和精神等造成了巨大伤害,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申请人的这一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申请人认为该请求有理有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海湖审判员 羊 琴审判员 饶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