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与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陈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代表人黄键,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职工),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章景(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职工),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浩。被告陈浩,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玉娥,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浩。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与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陈浩、林玉娥、福建省长乐市凯捷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讼争借款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车间厂房内的8台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350120111011010960-L01、350120111011010579-L01、350120111011007136-L01、350120111011020793-L01)、3台多梳数控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03288750-03288770、07216936-07216939、02676310-02676313)、7台贾卡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07594958-07594959、07594960-07594969、07786008-07786009)、2台多梳贾卡拉舍尔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00728060-00728067)、1台拉舍尔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350120141014007641-L01),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经编机21台[8台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350120111011010960-L01、350120111011010579-L01、350120111011007136-L01、350120111011020793-L01)、3台多梳数控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03288750-03288770、07216936-07216939、02676310-02676313)、7台贾卡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07594958-07594959、07594960-07594969、07786008-07786009)、2台多梳贾卡拉舍尔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00728060-00728067)、1台拉舍尔经编机(权利证书编号:350120141014007641-L01)],查封期限两年;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