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因盗窃于2012年2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再次盗窃于同年5月1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经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建议对赵某某劳动教养(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所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8日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邵县酿溪镇某某社区老信用社对面的“唐邦全自动麻将机”店内,见该店无人值守,遂将该店收银台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盗走,并迅速逃至自己停靠在新邵县老汽车站附近的面包车内,将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放进自己裤袋,驾车往城市花园小区广场逃窜。尔后,赵某某在该小区广场边将黑色提包扔在河堤上,后被该小区一保洁员拾获。2015年7月15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赵某某向被害人邓某连退赃、退赔7000元,取得了邓某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谅解书、领条、视频截图、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报告协议书及领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邓某连的的陈述,证人廖某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赵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赵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