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唐兴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唐兴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田永强。委托代理人鄢志权。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兴学。被告唐兴学。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唐兴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唐兴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唐兴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JR234-120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租赁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型号为HBT60-13-90S,产品编号为8801243069)。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每月按期支付融资租金。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被告唐兴学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为违约法律责任,被告唐兴学应承担连带保证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5810.37元、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15727.25元,共计61537.62元,被告唐兴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唐兴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GJR234-120002),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处融资租赁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型号为HBT60-13-90S,产品编号为88012043069)。产品出卖人为四川鸿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总价款为330000元,租赁首期租金为33000元,融资本金297000元,月租金为13552.02元,租期为24个月。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照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就租赁物灭失、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兴学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唐兴学为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编号为LGJR234-120002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续的、不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期首付款。在承租期内,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4月19日,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810.37元。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还款表、租金计算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以及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如期交付租赁物,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在承租使用租赁物期间逾期未支付租金,故应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810.37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逾期未支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15727.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履约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对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唐兴学作为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810.37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0810.37元。二、被告唐兴学对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重庆双宝商贸有限公司、唐兴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