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钟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0月在网络相识,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钟某乙,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由于婚前相处较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在外地搞同性恋,性质相当恶劣。婚后五年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两年,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怀,双方也曾协议离婚未果。故此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其身份证原件、被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和钟某甲以及儿子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婚姻关系、儿子钟某乙生于2010年11月29日。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部分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和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称2015年6月原、被告在红安县中央大街购买房屋一套,现仅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大约十几万购房款。原告的嫁妆有床单和被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向南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