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鸿君与广州中技韶穗天河贸易部所有权确认纠纷2015民四初1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鸿君,广州中技韶穗天河贸易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5号原告:何鸿君,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中技韶穗天河贸易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莫冬。原告何鸿君诉被告广州中技韶穗天河贸易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以1990年3月借我款项12万元,将1989年9月购买的房屋转让给我作为解除欠债。该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50号702房,原购房合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园新村中区21号702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使用房屋,并等待房产证出具后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开发商问题,房产证迟延至2003年12月才办理,所有手续均系原告办理和领取房产证。现被告已注销,无法查找,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二十多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50号702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5年5月21日的查册单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石牌西直街50号7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为被告,占有部分为全部,所有权来历为1998年5月向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购买。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穗房地证字第0471038号)原件。另档案显示,涉案房屋为被告于1989年9月23日向中国华兴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预购住宅楼合同书》购买所得,合同约定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园新村中区21号702房。1989年12月18日,中国华兴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移交单位,被告为接收单位的《房屋临时产权证明书》载明:房屋地址天河区石牌西路东园新村中区21号楼502房的权属人为被告,移交日为1989年12月18日。1991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990年3月,因业务关系欠乙方人民币12万元,尚未归还,现将1989年9月23日购买的房屋一套,作价人民币12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意,该套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欠乙方债务解除。另甲方提供房屋证明给乙方待办产权转让手续,房屋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园新村中区21号702号房,面积66.7平方米。原告表示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入住使用房屋,为此提交多份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发票单据原件,单据显示用户地址为涉案房屋。关于地址问题,原告提供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50号702房原为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园新村中区21号702房。另原告提供加盖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园管理处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兹有我小区管理住户何鸿君是天河区石牌西直街50号702房户主,身份证440102196002071011。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在涉案房屋张贴申报权利公告,逾期未有他人提出主张;另本院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冬邮寄开庭传票,函件因“查无此人”退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园新村中区21号702房产经石牌派出所证明为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50号702房,结合房产档案显示的购房地址,本院予以确认两地址为同一地址。《协议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该借款作为转让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视为双方就交易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现原告持有涉案房屋权属证明并入住使用房屋多年,被告作为出让方,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协议书》未约定具体办理交易过户时间,但从实现买卖合同目的,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现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事实障碍或法律障碍,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办理时间,本院从酌情判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予以协助办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中技韶穗天河贸易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何鸿君办理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石牌西直街50号702房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何鸿君名下。本案受理费138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中技韶穗天河贸易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靖文曾妙仪判决书于2015年9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