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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秋媛与吴舒雅、李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媛,吴舒雅,李鸣,袁庆伟,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赵秋媛。委托代理人周宇平、姚志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舒雅。被告李鸣。被告袁庆伟。被告周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媛诉被告吴舒雅、李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袁庆伟、周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秋媛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勇,被告吴舒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鸣、袁庆伟、周娟、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媛诉称,2014年10月5日,其单位员工袁庆伟驾驶苏D×××××小型汽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35公里处时发生车祸,该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因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但从损害结果看系各被告原因造成,又因各侵权人所驾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损失50240元,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5%。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舒雅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鸣辩称,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袁庆伟、周娟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扣除已赔偿金额,依法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另一辆车在我公司投保,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5日10时35分,吴舒雅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35公里处,该车左侧车头、车身部位碰撞李鸣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右侧车身部位,苏A×××××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部位碰擦中央隔离护栏,苏A×××××小型轿车车头部位碰撞袁庆伟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车尾部位,苏D×××××小型轿车车头部位碰撞周娟驾驶的苏D×××××轿车车尾部位,苏D×××××轿车车头部位碰撞前方遇情停车的刘爱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尾部位,苏E×××××小型轿车车尾部位被撞击后致苏E×××××小型轿车前移车头部位撞击前方遇情停车的施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尾部位,造成杨建亚、苏D×××××小型轿车乘车人薛丹及苏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洪英、赵秋媛、赵秋媛受伤,六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E×××××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轿车不负事故责任;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苏D×××××小型普通客车、苏A×××××小型轿车、苏D×××××小型轿车、苏D×××××轿车的碰撞先后顺序未作责任认定。二、苏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鸣,紫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秋媛,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袁庆伟使用,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舒雅,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秋媛,事故发生时由周娟驾驶,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各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赵秋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三、赵秋媛主张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48910元。其提供了车辆损失确认单、维修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2、停车费500元。其提供了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主张停车费5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3、误工损失330元。其未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刘爱民、施毅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两人驾驶车辆与袁庆伟驾驶车辆未发生碰撞,故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苏D×××××小型普通客车、苏A×××××小型轿车、苏D×××××小型轿车、苏D×××××轿车的碰撞先后顺序未作责任认定且未有证据证明之后四辆车之间的过错情况,故本院认定后四辆车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车损48910元,根据车辆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事故中各车的损坏情况及各保险公司交强险使用情况,由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00元,超出部分4771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5%即11927.5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苏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秋媛,与原告系同一人,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该保险条款已生效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秋媛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27.5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27.50元。二、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秋媛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27.5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27.50元。三、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秋媛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27.5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27.50元。四、驳回赵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赵秋媛负担206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92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19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