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寇涛与孟慧、苏成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涛,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寇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委托代理人贾同伟(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慧,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苏成亚(系孟慧之夫),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孟慧(特别授权),身份同前。被告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古槐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孟慧,经理。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南张镇吴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效坤,经理。原告寇涛与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涛的委托代理人贾同伟,被告孟慧并作为被告苏成亚的委���代理人和被告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涛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为了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前述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时,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的748000元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剩余欠款数额需要和张效坤核实一下。关于利息的约定,稍后看证据再说。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3、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该笔借款本金为95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74.8万元。二、2013年7月1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95万元,该借款转入了孟慧的济宁银行账户。三、转账凭证3张。证明2013年7月17日寇涛的会计王青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三次转入孟慧济宁银行账户款分别为27万元、50万元和60万元,共计137万元。2013年7月19日前,被告偿还了42万元。对于剩余的95万元,双方在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上的手写字体,除了“寇涛”和利息的约定不是孟慧写的,其余的字都是孟慧写的。我方认为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三,都没有异议。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针对所欠原告的95万元借款,以共同借款人(乙)的身份,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以保证人(丙)的身份,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寇涛(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9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若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承担甲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丙自愿为本合同出借人甲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其它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本协议一式三份”。同日,四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95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认可被告累计付款20.2万元,并认为全部是偿还的本金,但不清楚偿还的具体时间。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寇涛借款95万元,由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该项借款为有息借款。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利息约定为手写内容,被告若有异议,可凭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核对,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月利率2%的约定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20.2万元。由于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还款时间,推定还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孟慧、苏成亚、济��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寇涛剩余借款本金74.8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万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始按本金74.8万元、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按本金74.8万元、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均由被告孟慧、苏成亚、济宁木之缘办公家私有限公司、济宁市创佳户外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杨锦锦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