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委托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音飞。委托代理人丁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方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格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豪,被上诉人方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方中公司与欧格尼公司之间建立有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方中公司为欧格尼公司运送货物,欧格尼公司为此需向方中公司支付运费。截止2015年4月,欧格尼公司欠付方中公司运费累计为人民币792,993元(以下币种同)。就该部分欠付的运费,方中公司已对应向欧格尼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方中公司因向欧格尼公司催讨上述运费未果,遂诉原审至法院,诉请判令:1、欧格尼公司支付方中公司运输费792,993元;2、欧格尼公司支付方中公司违约金(以706,32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86,670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格尼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方中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欧格尼公司支付方中公司违约金(以792,99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方中公司与欧格尼公司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方中公司按约为欧格尼公司送货,欧格尼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现欧格尼公司累计欠付方中公司运费792,993元,至今未支付,引起纠纷,责任在欧格尼公司,欧格尼公司理应支付方中公司运费792,99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此,方中公司起诉要求欧格尼公司支付上述运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欧格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中公司运费792,993元;二、欧格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92,99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计5,883元,由欧格尼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欧格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曾就欠款的付款时间达成过一致。针对该节事实,欧格尼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涉案的由欧格尼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方中公司出具的一份《付款计划》,在该份《付款计划》中反映有方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确认该付款计划后所书写核定的欠款总金额,由此可以证明方中公司对欧格尼公司作出的付款计划是认可的。综上,方中公司现起诉要求欧格尼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欠运费并承担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赔付责任,有违双方曾达成的还款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中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方中公司负担。方中公司辩称:涉案的一份《付款计划》系欧格尼公司单方向方中公司出具,方中公司对此并未表示认可。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欧格尼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欧格尼公司向方中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方中公司:截止2015年2月份欧格尼公司欠贵公司物流费总计706,323元。对所欠款项及金额我公司并无异议,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一次性付清欠款可能对我公司压力非常大,公司经过商量决定分二年来付清。具体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6-12月份,每月2万元,2015年总计还款14万元;2016年1-11份,每月5万,12月份还款16,323元,2016年总计还款566,323元;合计706,323元。”该《付款计划》左下方反映有如下标注的内容“加:2015年5月21日给财务发票86,670,为15年3-4月份运费,总合计欠:792,993元”。方中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该标注内容是方中公司在对欧格尼公司提出的还款计划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基于此后又发生二个月物流费用的事实,向欧格尼公司作出的实际欠付运费金额的提示。本院认为:欧格尼公司对于该公司与方中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累计欠付方中公司运费792,993元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原审判决后,欧格尼公司以该公司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方中公司出具过一份《付款计划》,而方中公司当时对此是认可的为由,进而上诉主张双方应按照该付款计划所拟定的付款期限来履行欠款的支付义务。但问题在于,上述《付款计划》系欧格尼公司单方向方中公司出具,在方中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欧格尼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辩称的方中公司曾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因此,方中公司基于向欧格尼公司催讨所欠运费未果的事实,依法有权诉请判令欧格尼公司及时支付运费并承担自该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欧格尼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欧格尼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0元,由上诉人欧格尼(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增军审判员 唐玉珉审判员 陶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