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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明跃诉被告曹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跃,曹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贾明跃。被告:曹建利。原告贾明跃诉被告曹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利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跃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躲避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利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明跃经营陶粒土砖厂,2013年4月19日,被告曹建利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给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均在上述借据上签名,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利给付原告贾明跃借款70000元整。本案起诉标的金额合计7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70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均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718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泽 祯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