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丽与汪静、范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汪静,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曹丽,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静,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范海洲,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冠路5号。法定代表人:范海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丽与被告汪静、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古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文,被告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洲、古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丽诉称:我与范海洲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汪静、范海洲向我借款40万元;2012年2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3日,我与朱武共同出借给汪静、范海洲10万元,我的资金为5万元。2015年3月26日,我与汪静、范海洲经对账后,双方确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63.2万元,双方销毁了先前签订的数份《借款协议》,据此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1个月;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汪静、范海洲承担;如发生争议,由相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安徽古罈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罈股份公司)为担保人。但时至今日,汪静、范海洲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汪静、范海洲及古罈公司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8.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要求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汪静、范海洲、古罈公司负担。汪静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的确是没有偿还;其实钱是借给范海洲的,曹丽和范海洲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合同签字开始是我签的字,范海洲后来签的字。范海洲、古罈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丽与范海洲系朋友关系。曹丽从2011年12月份起,多次向汪静、范海洲出借款项,其中2011年12月3日出借5万元;2012年1月11日出借40万元;2012年2月22日出借10万元,以上合计本金为55万元。2015年3月26日,曹丽与汪静、范海洲经对账确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63.2万元(含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2万元),双方销毁了先前签订的数份《借款协议》,曹丽与汪静、范海洲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曹丽出借给汪静、范海洲63.2万元(含原利息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计1个月,借款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协议同时约定若汪静、范海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曹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古罈股份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方式、范围等。借款到期后,汪静、范海洲未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曹丽遂起诉至本院。曹丽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另查:古罈股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为古罈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8月11日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35%。以上事实,有曹丽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曹丽、汪静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丽与汪静、范海洲、古罈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及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部分约定违反了国家民间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为63.2万元,但其中只有55万元为曹丽实际向汪静、范海洲出借的借款本金,其余部分8.2万元实际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4月26日已过,汪静、范海洲没有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故曹丽要求汪静、范海洲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汪静、范海洲给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2万元及2015年3月26日后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其中2014年8月1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14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曹丽要求汪静、范海洲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古罈公司的担保责任。古罈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汪静、范海洲与曹丽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古罈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于2015年4月26日届满,曹丽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故古罈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古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静、范海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静、范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丽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二、被告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静、范海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汪静、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袁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