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留彩与桂希菊、马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彩,桂希菊,马继伟,马跃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马留彩,女,回族,1956年2月27日生,文盲,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朝兴,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大学文化,教师,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桂希菊,女,回族,1959年5月13日生,文盲,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梦霞,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继伟,男,回族,1986年6月13日生,大学文化,寻甸县水务局职工,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柯渡镇柯渡村委会军营村17号,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桂希菊女婿。被告马跃勤,女,回族,1987年4月6日生,大学文化,寻甸县县幼儿园教师,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桂希菊之女。原告马留彩诉被告桂希菊、马继伟、马跃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朝兴、被告桂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梦霞、被告马继伟、马跃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留彩诉称:我家与被告家以往曾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自己门前的地里挖地,被告桂希菊、马继伟、马跃勤从我家旁边经过时,双方因以往的矛盾发生争吵。其间三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我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为较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0539.4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129.30元(按2015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合计赔偿71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桂希菊、马继伟、马跃勤辩称:原告所说的纠纷发生经过不属实。原告家与被告家以往是有矛盾,以往双方相遇时,原告就经常辱骂和指责被告方及其家人。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马继伟、桂希菊及其家人路过原告家菜地旁时,当时原告正在地里做活,原告看见被告方后就对被告方进行辱骂,双方为此才发生抓打。1、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原告马留彩追逐被告方,并用锄头打着被告桂希菊的颈椎,被告桂希菊出于防卫将原告推开,并没有伤害着原告。2、本案是原告挑起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三期鉴定”和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不合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式票据予以认定。4、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马继伟只是进行劝解,并未对原告马留彩实施过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案发时被告马跃勤是在单位上班,并不在案发现场,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0539.49元。被告方认为,出院证上的医嘱并没有载明要求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评定为较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并评估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用去鉴定费3950元。被告方认为,伤情鉴定的时间不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后期医疗费的评估过高,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损失日的评估不真实,对上述鉴定结论都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只认可鉴定后期医疗费的费用,对其他鉴定费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自摄照片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组证据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寻甸县幼儿园的证明2份。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2:30-5:00时,寻甸县幼儿园在体育馆举行亲子运动会,被告马跃勤在此期间与其他全体员工一直在现场参与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方隐瞒了被告马跃勤在此期间离开过现场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马跃勤在现场参与抓打,不能证明被告马跃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认定。2、证人适云丽、宴林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马跃勤在事发当时正全程参与寻甸县幼儿园在体育场举办的运动会。原告认为纠纷发生时被告马跃勤在案发现场,上述证人与马跃勤是同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与寻甸县幼儿园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马跃勤参与抓打,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留彩与被告桂希菊、马继伟、马跃勤系亲属关系,双方以往因为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桂希菊、马继伟回家途中,遇到正在地里劳动的原告马留彩,双方为以往的矛盾发生争执和打架,导致原告马留彩与被告桂希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马留彩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0539.49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为较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评估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用去鉴定费39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马留彩与被告桂希菊、马继伟因以往的矛盾发生打架,致原告马留彩与被告桂希菊不同程度受伤,是双方不冷静,采取过激行为的结果,被告桂希菊、马继伟应对原告马留彩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桂希菊、马继伟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医疗费10539.49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按2014年云南省农民纯收入7456元,十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年)、误工费3555元(原告共住院45天,每天按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每天纯收入标准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共住院4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3555元(因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家属1人参加护理,原告共住院45天,每天按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每天纯收入标准79元计算)、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按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桂希菊、马继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损失日”损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留彩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费,所以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马留彩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马跃勤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跃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希菊、马继伟共同赔偿原告马留彩医疗费10539.49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355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44941.49元的60%,即赔偿人民币26964.89元。二、驳回原告马留彩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留彩要求被告马跃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马留彩负担128元,被告桂希菊、马继伟共同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范天赋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保佳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