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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郭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郭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东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庞、葛玉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汉族,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电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庞、葛玉霞,被上诉人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的厂长杨某某发放。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灵武支公司为被告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8日,被告在安装电炉时被工字钢砸伤,被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夏附属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原告与钞某某在出事后补签一份《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将原告电炉及配套设施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钞某某,补签时间写在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8日,由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保险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为原告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综上,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事发前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证人钞某某当庭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件中有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的理由和事实不相符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中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2014年8月2日项目结束,合同至此终结。证据二、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工资发放完毕。证据三、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目的:钞某某具有承包上诉人电炉车间的资质,上诉人同钞某某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证据四、证人当庭证言,证明上诉人氧化锌车间2014年8月2日整体完工;钞某某在其他工程中均采取不签合同,干完工程劳动关系自动终结的方式干活;同时证明2014年8月7日钞某某承包了电炉及安装工程,钞某某直接对证人进行管理、考勤和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出示的仅是考勤表的一部分,从2014年8月2日至被上诉人受伤之日未记录考勤表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受伤之日仍-由上诉人发放工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钞某某有电焊工的资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中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相互矛盾,郭强在受伤后仍由公司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每月工资由上诉人的厂长杨某某直接发放,且由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2014年8月2日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认为被上诉人系受案外人钞某某直接雇佣,但钞某某一审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是倒签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地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