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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江贵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贵生,上海鼎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原告江贵生,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鼎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贵生与被告上海鼎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贵生,被告上海鼎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贵生诉称,其于2012年2月7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应聘时原告只知道每天工作八小时。原、被告签有一份期限自当日起的聘书,被告处经理告诉原告因试用期是考察能否胜任工作,岗资、加班等待转正后施行,故聘书仅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薪资,其中基础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0元(系转正后固定工资的80%),扣除四金后实发2,000.8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面谈确定正式期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工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从试用期80%工资2,440元/月调整为转正后100%工资3,050元/月、岗资、加班等福利。对于原告提出加班量大的问题,被告答复因在试用期间所以企业未控制加班,原告可帮助协调调度、各方配合加班实行(点)控,另考虑驾驶员辛苦,基础工资(固定工资)会逐年增资,原告可与经理协商增资空间,故原告将工资3,800元【基础工资3,050元,岗资400元,350元加班(点)控)】、年底双薪、正常餐补等劳动条件及3,050元基础工资与老板热议留有未来可升金空间等写入取代聘书的转正审查表。原告2012年4月18日正式转正后,被告并未对加班(点)控。2013年2月工资第一次增长,月工资由3,116元增长至3,316元,增长率为6.42%,之后工资未再有过增长。2014年2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2月1日方续订新劳动合同。2015年春节前,因年终奖计算去除双薪后金额不合理,但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周五)至吴淞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就争议事项申请调解,服务中心让原告周一(3月9日)再去,并于3月9日受理,后因调解不成,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按约定逐年增长的基础工资差额3,526元(每月约293.80元);2、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5,193元(按2014年3月7日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10个月左右);3、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三年的年底双薪12,066.80元。被告上海鼎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薪酬制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未就工资增长以及年底双薪有任何约定。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6日到期后续签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双方签有聘书一份,内容为:“兹聘请江贵生担任本公司驾驶员一职,自2012年2月7日起生效。试用期(三个月)薪资:税前工资2440,四金个人439.20元,实发2000.80元。本聘书所确定的薪资为税前工资…….。”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5.1:劳动报酬约定,详见《聘书》。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转正审查表中转正申请部分填写:“……2012年4月16日,双方认可工作条件,工资基数为3050元,特申请转正,并确认有二个多月了解加班(点)控情况……合计工资3,800元,年底双薪,正常餐补等劳动条件……;自述完成情况部分填写:“正式期3,050基础工资,与老板热议留有未来可升金空间……。”2012年5月3日,被告批准“同意转正”。关于上述聘书以及转正申请中原告自行填写部分,被告认可聘书约定的工资2440是正常工资的80%,故原告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3050元。原告尽管提出了意见,但被告仅同意原告转正,对其其他意见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故仅作出同意转正的意思表示。二、双方另签订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该份劳动合同上手书备注:“应延续与经理热议的格“前合同”足年连续基础工资“有效比”增长(格前转正申请有补记录)及前合同前双方认说足年双资。”关于上述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手写备注内容,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公章的签署时间,被告则称系原告在被告签章后自行添加,并非合同的原始组成内容,故不与认可。三、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二章员工薪资福利规定:1、薪资政策(2)员工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福利待遇、项目奖金、业务提成、年终奖励、特别奖励;其中基本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以及福利待遇是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基本薪酬……(3)基本工资:公司所有员工基本工资相同,基本工资的调整由总经理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和社会生活成本等综合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目前公司的基本工资:1,600元……(8)年终奖励:适合于公司非业务人员,具体金额由公司总经理决定。2、员工薪资按其岗位参照公司新薪资制度年终奖励、加薪(1)公司每年春节前根据目标管理及年终考核情况,对员工上一年工作进行综合考评,决定员工年终奖励或加薪……(3)员工年终奖励或加薪由总经理根据考核结果和工作表现与成绩决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告知原告。三、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代发工资均为3,116元,2013年1月28日代发工资7,855.6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代发工资均为3,316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代发工资均为3,294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代发工资均为3,280元,2013年11月28日起代发工资均为3,3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代发工资5,936.40元。四、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足额增长基础工资差额3,526元(税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5,193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年底双薪12,066.80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523.81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转正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交2013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清单,清单实发金额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中代发工资金额一致,工资由固定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400元、加班工资2,000元、合计应发工资4,000元,2013年底发放6,120元(物价补贴820元,高温季节补贴800元,年休工资4,500元),2014年底发放7,340元(物价补贴2,040元,高温补贴800元,年休工资4,500元)。另现金发放餐补、出差补贴(不固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构成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自行拆分工资。原告自述存有大量加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按照约定逐年增长基本工资差额和年底双薪:首先,被告处员工手册明确了员工总收入由基本工资、福利待遇、项目奖金、年终奖励等组成,基本工资由总经理根据公司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年终奖励和加薪制度由总经理根据考核结果和工作表现与成绩决定。其次,聘书所约定的试用期间工资为2,440元,该工资标准明确载明系税前工资,并未体现出如原告所主张的系基本工资。再次,转正申请表涉及工资增长和年终双薪部分均系原告本人手书,被告在转正申请表上仅作出同意转正的意思表示,无法体现出双方已就工资达成合意。最后,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上,被告签署时间在前,原告签署时间在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署时间有误,故原告手书部分应理解为系在被告签署后所添加,原告主张手书内容为双方合议后所增加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处员工手册就加薪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工资构成并无年底双薪的项目,从聘书和劳动合同看双方也并未就工资增长和年底双薪达成合意,现原告以一次工资增长的比率来要求逐年按照此标准增长工资亦缺乏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照约定逐年增长基本工资差额和年底双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定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虽主张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其对仲裁裁决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但未提出起诉,故本院视为被告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月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400元,另有加班工资等,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所有员工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和原告陈述存有大量加班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但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系休息日,并非法定计薪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523.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贵生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523.81元;二、对原告江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