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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连保红与张梦丹、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保红,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8号原告连保红,女,生于1966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丹,女,生于1991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于花云,女,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党亚峰,男,生于1988年8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连保红因与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保红诉称:2014年8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至今尚未偿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缺席未答辩。原告连保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借原告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党亚峰、于花云、张梦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连保红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连保红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党亚峰于花云张梦丹2014年8月26日”的借据一份。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保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梦丹、于花云、党亚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