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诉任齐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任齐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78号申请人上海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齐辉。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之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任齐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澜之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62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任齐辉于2013年9月表示希望建立劳动关系,澜之源公司明确拒绝。之后,任齐辉称已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愿意在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与澜之源公司合作,澜之源公司予以同意。由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澜之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任齐辉称开展新的业务须有一份证明,澜之源公司于是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记载“公司决定让老员工全部离开”与实际完全不一致,公司没有变更,老员工也没有离开,不能表明澜之源公司认可任齐辉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员工。仲裁期间任齐辉隐瞒了该证明的真实用途之事实,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澜之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任齐辉答辩称:澜之源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出具证明,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澜之源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争议,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的范畴。证明的内容是澜之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澜之源公司主张任齐辉隐瞒事实,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澜之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任齐辉提供了证明及工资单,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澜之源公司没有证明任齐辉隐瞒证据,其以任齐辉隐瞒事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澜之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62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