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普洛塞斯控制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499号原告普洛塞斯控制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与兴华四支路交口银湾广场一306。法定代表人薛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冰琪,该公司职员。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负责人贡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法律管理部经理。原告普洛塞斯控制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塞斯公司)与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大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洛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琪与被告嘉里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洛塞斯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原告所有的系统设备,由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实际承运,承运车辆在天津塘沽港临港区滨海大桥附近发生事故,致使货物掉落并受损,造成货物损失152239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失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223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普洛塞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流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诉货物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物流服务采购订单一份,证明本次货物运输的运费及保险费用情况。3、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将涉诉货物已经提走。4、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此次运输货损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52239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嘉里大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字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将此次运输任务交给了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进行实际承运,是该公司在承运的过程中导致了货物的毁损,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嘉里大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里大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由原告生产的“危地马拉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一套。该设备价值100万元,从天津临港区运送到上海市浦东区凌桥镇陈家宅2号,运费为20500元,其中包含1000元保险费用。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按月结算运费,具体结算方式为在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后,由原告方代表检查货物外观,确认无误在货物交接单签字。被告在货物送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接单的扫描件返给原告,货物交接单的原件随发票等文件用于费用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货物的承运任务交由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实际承运。2014年9月5日,承运人派车到原告所在天津塘沽港临港区的仓库将上述设备启运,车辆行驶至临港区滨海大桥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掉落,导致原告货物受损。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就货物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52239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收据后一周内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财务收据和付款通知单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普洛塞斯公司与被告嘉里大通公司订立的物流服务协议及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既然承接了运输任务,便有义务将货物安全无误地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现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中被告认可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223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洛塞斯控制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22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