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道新与被上诉人尚红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新,尚红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新,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红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道新因与被上诉人尚红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上诉人尚红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配偶同为草庙小学教师,两家关系尚好。2013年3月27日、9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3厘计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除欠原告600000元本金外,需付原告利息44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全部偿还本息,双方再次口头约定,被告先拿出250000元现金,偿还其原欠本金中的100000元,另150000元作为被告偿还利息。被告将250000元现金偿还原告后于同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了一个欠190000元现金的欠条。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该规定的部分,原审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道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尚红科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和利息190000元,其中500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尚红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陈道新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被告陈道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明。事实是上诉人的朋友赵文武从事高速公路建筑施工业务急需资金,让上诉人帮助其借款,上诉人于是找到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当时被上诉人同意借款,但是不同意赵文武打欠条而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为了朋友帮忙,上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当时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工程利润好处费20万元,上诉人直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50万元的欠条,两个月还清。由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借款未能归还,经过协商,上诉人先还款25万元,下余本金5万元,再给14万元的好处费,合计还欠19万元,同时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19万元的欠条。由于不慎,上诉人最初出具的50万元欠条未收回,上诉人实际借款只是30万元整而不是50万元,双方始终没有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判加付利息错误。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承担19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尚红科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3月份,被答辩人跟答辩人说“你帮忙给我找几十万元钱用两个月,到期都还,给你高于一般借款利息”。答辩人同意为他找钱。2013年3月27日,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筹到5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说妥,月利息3分3厘。被答辩人收到钱后给答辩人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6日,答辩人又给被答辩人找了10万元,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10万元借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答辩人未还款,答辩人找其要钱。双方便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利息结算,两次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34万元计算。被答辩人同意先还10万元本金、15万元利息,尚欠19万元利息,被答辩人又给答辩人出具了19万元的欠条。被答辩人找答辩人借钱,理所当然由被答辩人出具条据。借50万元有工程利润好处费20万元是被答辩人编造的事,答辩人不知道谁有什么工程,被答辩人把只借30万元打成借50万元的条子是不可能的。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道新、被上诉人尚红科均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上诉人陈道新申请证人赵文武出庭作证,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尚红科出借给上诉人陈道新的借款是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被上诉人尚红科质证予以否认,主张其出借给上诉人陈道新的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尚红科出借给上诉人陈道新借款,有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诉人陈道新出具的欠到条、借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条据清楚地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内容,被上诉人尚红科持该债权凭证向上诉人陈道新主张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上诉人陈道新上诉称其借款是30万元,另20万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尚红科的好处费,其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的理由,不能举证推翻其出具给被上诉人尚红科50万元欠到条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尚红科对此此抗辩理由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按照双方结算日日期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陈道新下欠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道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道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