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利中平五金电器商行与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鹤山市沙坪利中平五金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风路**号。经营者:罗振芳,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罗秋梅,住广东省鹤山市,系该商行的员工。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鹤山市沙坪利中平五金电器商行(下简称“利中平商行”)诉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中平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中平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5197.4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3519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并将该证据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建资公司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建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山市沙坪利中平五金电器商行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且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振芳。从2013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2014年2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给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分多批次共向被告供应了货值35197.45元的五金产品,但被告并未付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中盖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5197.45元。对账后,被告并无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资公司截至2015年8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35197.45元的事实,有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建资公司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17日对账后曾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资公司支付货款35197.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利中平五金电器商行支付货款35197.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