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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泗泾镇赵非泾村XXX号,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拳击被害人邢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甲、蒋乙、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伤势照片、物损照片、接警单信息、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