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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永、窦霞、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滨涛,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人,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湖,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石永,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窦霞,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林震,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达,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许玉林,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董国庆,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永、窦霞、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滨涛、王长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窦霞、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永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贷款证,贷款额度为80万元,有效期为二年,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有效期内借款资金周转使用。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提供担保。被告石永之妻窦霞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石永于2014年3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该笔贷款归还本金19271.70元,尚欠380728.30元),2015年3月2日到期,截止2015年6月26日该笔借款尚欠利息21397.30元。被告石永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7日到期,截止2015年6月26日该笔借款尚欠利息19940.27元。此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共欠我行本息合计822065.8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永及共同还款责任人窦霞偿还我行借款本息822065.87元(利息截止日2015年6月26日)及至该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永、窦霞、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与被告石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80万元,期限内随借随还,每月20日付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木板厂。同日,被告窦霞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石永的妻子自愿对被告石永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石永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12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石永于2014年3月3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石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71.70元,余欠借款本金380728.30元。被告石永又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6‰。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80728.30元,利息21397.3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940.27元;共计本金780728.30元,利息41337.57元。被告窦霞未履行承诺,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窦霞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80万元给付被告石永使用,被告石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永偿还借款本金780728.30元及利息41337.57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被告石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窦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窦霞、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对被告石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永、窦霞、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728.30元及利息41337.57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窦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8.9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167.00元,由被告石永、窦霞、林震、李达、许玉林、董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