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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明华与朱金弟、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明华,朱金弟,陈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229号申请执行人韦明华。被执行人朱金弟。被执行人陈春英。原告韦明华与被告朱金弟、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朱金弟、陈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韦明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朱金弟、陈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金弟、陈春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韦明华,原告韦明华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明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0300元,申请执行费36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朱金弟、陈春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