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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认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春风新城电器有限公司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祁春芳、XX、陈蕾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岩市春风新城电器有限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祁春芳,XX,陈蕾帆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57号申请人龙岩市春风新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路北路1-3(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510910-2。法定代表人祁春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金茂领秀城28-31号店面及二层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9270022-2。负责人黄海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映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龙,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城西村莲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0********。仲裁被申请人祁春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湖岩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0********。仲裁被申请人XX,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湖岩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1********。仲裁被申请人陈蕾帆,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2********。申请人龙岩市春风新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城电器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仲裁被申请人祁春芳、XX、陈蕾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3508010011141100080)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该合同的第15.1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__项方式解决:”中横线处空格是空着的,并未填写任何内容。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1条中横线处手写的“15.1.1”是被申请人业务人员在申请人签署合同以后背着申请人擅自填上去的。前述争议解决条款内容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被申请人的单方意思,因此该争议解决条款依法不成立。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仲裁条款就已经填写了,不存在事后填补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1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的企业法人的基本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份合同第15.1条的管辖约定不是双方的合意,是被申请人业务人员背着申请人擅自填上去的。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仲裁条款是被申请人事后补填的。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仲裁被申请人祁春芳、XX、陈蕾帆本案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中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1款中划横线处填写的“A”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内容的书写的时间是否是在2014年12月8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证明对象。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在本案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内容是,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向本院申请鉴定的事项是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1款中划横线处填写的“A”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其提出的鉴定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争议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编号为HT9350801001114110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1条载明:“甲(申请人)、乙(被申请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15.1.1项方式解决”。合同第15.1.1条载明:“由泉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主张合同第15.1条中的“15.1.1”文字是被申请人业务人员在申请人签署合同以后背着申请人擅自填写的,但申请人对自己主张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而且该合同的第18.4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参份,甲方、乙方、抵押登记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持有的讼争合同原件,以查明合同第15.1条中横线处手写的“15.1.1”是否系被申请人在该份合同签订后再单方填写的事实。但是,申请人以其没有实际持有该份讼争合同为由,拒不提供讼争合同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即涉讼编号为HT9350801001114110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1条所填写的“15.1.1”文字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时,就已经填写。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9350801001114110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1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龙岩市春风新城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的编号为HT9350801001114110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1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城电器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洁瑜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