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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与么秋仙、么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么秋仙,么素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希望街6号。法定代表人郑新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秋仙。被告么素霞。原告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与被告么秋仙、么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秋仙、么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么秋仙委托被告么素霞办理原告老干部局底商超市竟租事项,同日么素霞向唐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丰南区代办处出具愿意竟租的承诺函。因其竟租成功,被告么秋仙同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订立{丰产租2013(4)号}资产租赁合同,合同规定:1、标的物丰南区老干部局底商一间门市(面积33平米);2、租期为一年,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3、租金上打租,年26000元;4、冬季取暖费按所租面积收取,每平米21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唐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丰南区代办处交付了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租金26000元。2014年2月27日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到唐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丰南区代办处交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26000元,合同顺延。2015年3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续订合同或续交租金,被告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2013年-2014年取暖费1386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立即腾空租赁房屋交给原告。被告么秋仙、么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么素霞、么秋仙在唐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丰南区代办处分别签订受让意向登记表、承租方承诺函、报名须知、竟租须知、缴纳保证金须知等竟租材料,自愿参加丰南区老干部局门市超市竟租项目,同日二被告签订委托书,由被告么秋仙委托被告么素霞办理老干部局底商超市有关竟租的一切手续事项。后被告么秋仙竟租成功并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唐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丰南区代办处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唐山市丰南区老干部局、承租人、么秋仙;租赁标的、丰南区老干部局底商一间门市,面积33平米;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20日起、2014年1月19日止;租金为26000元,交纳实行上打租,租金如不按时交纳,合同自行终止;向承租方收取保证金2000元,作为按规定履行合同的保证;冬季取暖,每平米收取取暖费21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26000元,被告么素霞开始使用租赁物经营超市。合同到期后,被告么素霞继续经营,被告么秋仙于2014年2月27日交纳了2014年度的租金26000元,原告予以接受。2015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2015年度的租金,二被告未再续交租金,亦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受让意向登记表、报名须知、承租方承诺函、竟租须知、缴纳保证金须知、委托书、资产租赁合同、证明信、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租方应提供符合租用功能的房屋供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1月19日租赁期满,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纳了2014年度一年的租金,原告予以认可,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15年3月经原告通知,二被告未再续交租金及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取暖费,双方亦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理应退出并交还租赁房屋,而二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与被告么秋仙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丰产租2013(4)号《租赁合同》。二、被告么秋仙、么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并迁出其占用的唐山市丰南区老干部局底商一间门市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三、被告么秋仙、么素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老干部局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迁出所占房屋之日止,按年人民币26000元计算的使用费和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138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么秋仙、么素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满宗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