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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长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野,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汪艳娟,系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公司)诉被告于长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野、汪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该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是却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长富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长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于长富与市政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长富将坐落于朝阳区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转让给市政公司,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02.68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2万元整,市政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前付清,于长富保证于2004年4月22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市政公司,办理转让手续所交纳的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以工程款折抵了该房屋价,于长富将讼争房屋及该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并承担了该房屋每年交纳的取暖、物业等相关费用。因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一直未变更到市政公司名下,致使市政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于长富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于长富签订的《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于长富在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市政公司后,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市政公司名下。现市政公司诉讼要求于长富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更名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于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朝阳区房屋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于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