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佩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佩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688号村委会物业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吕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晓阳,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佩。委托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佩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930、0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晓阳、被上诉人陈佩佩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9日,陈佩佩与恩孚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佩佩在恩孚投资公司担任恩孚集团副总经理岗位,合同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合同生效日以实际到岗日期为准,陈佩佩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0元/月及岗位考核工资组成,其中岗位考核工资恩孚投资公司按相关管理制度及对乙方考核评价后确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第六条关于报酬相关内容补充为陈佩佩年薪为200万元/年,该年薪包括原《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资同时包括加班工资、单位应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助、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补助、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补助、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岗位考核工资等。年薪的70%按每年度十二个月由恩孚投资公司按月按比例发放;另30%为岗位考核工资,由恩孚投资公司在年终进行考核发放。补充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恩孚投资公司不得辞退陈佩佩,否则恩孚投资公司应按前述年薪标准补足陈佩佩三年劳动合同期限剩余部分的薪资。陈佩佩工作满三年后,恩孚投资公司在对陈佩佩工作认可的前提下,一次性奖励陈佩佩100万元或等价物品,从第四年开始,在原薪资基础上,额外的支付100万元/年的奖励。2014年3月,陈佩佩实际入职于恩孚投资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4日,陈佩佩因恩孚投资公司未向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拖欠陈佩佩工资向恩孚投资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29日,陈佩佩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1号裁决书,裁决由恩孚投资公司支付陈佩佩经济补偿金14097元(终局裁决部分)及拖欠的工资519732.74元(非终局裁决部分)。恩孚投资公司、陈佩佩均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自陈佩佩2014年3月入职恩孚投资公司至其离职,恩孚投资公司共计向陈佩佩支付工资621455元。至恩孚投资公司起诉时,陈佩佩为中国国籍,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樱花路801弄17号1102室,身份证号码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恩孚投资公司、陈佩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定力。本案中,恩孚投资公司以陈佩佩不具有中国国籍为由,主张因陈佩佩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而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恩孚投资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恩孚投资公司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陈佩佩的工资为200万元/年,年薪的70%按每年度十二个月由恩孚投资公司按月按比例发放;另30%为岗位考核工资,由恩孚投资公司在年终进行考核发放”。恩孚投资公司应按月支付陈佩佩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9个月17天)的按月工资1141187.74元(200万×70%×9个月+200万×70%÷12个月÷21.75天/月×17天),扣除恩孚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资621455元,恩孚投资公司仍应支付陈佩佩工资519732.74元。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另外30%的岗位考核工资进行了约定,即由恩孚投资公司在年终进行考核发放,陈佩佩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恩孚投资公司已对其进行考核并符合岗位考核工资的发放标准,故对陈佩佩主张年薪的30%不应扣减,法院不予支付。陈佩佩解除与恩孚投资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因恩孚投资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及未向其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佩佩的月工资高于2013年度长沙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99元/月的三倍,恩孚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14097元(4699元/月×3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恩孚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佩佩经济补偿金14097元、拖欠的工资519732.74元,以上共计533829.74元;2、驳回恩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陈佩佩陈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恩孚投资公司承担。上诉人恩孚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29日,陈佩佩隐瞒自己享有德国国籍的情况,恩孚投资公司与陈佩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恩孚投资公司在仲裁中时即以表示陈佩佩不具有中国国籍,而因陈佩佩不具有中国国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陈佩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就业,因此陈佩佩要求恩孚投资公司支付陈佩佩工资、经济补偿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佩佩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举证责任在于恩孚投资公司一方,恩孚投资公司一方未能举证,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陈佩佩拥有中国国籍,这种论述是错误的。恩孚投资公司认为陈佩佩应当承担证明自己享有中国国籍的举证责任。陈佩佩提供的户口的复印件只能证明曾有过该户口,但不能证明陈佩佩现在仍享有中国国籍,即只能证明户口簿是存在的,却不能证明它还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陈佩佩不能举证自己享有中国国籍,即不能证明陈佩佩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劳动者,因此不享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及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居留证件,方可在我国境内就业。”而在本案中并没有看到陈佩佩的《就业证》,因此作为外国人的陈佩佩,没有取得就业证因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陈佩佩与恩孚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律保护,故陈佩佩在恩孚投资公司工作属于非法就业,因此,恩孚投资公司与陈佩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在陈佩佩与恩孚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其劳动报酬只能参照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上一年度湖南省金融行业的工资水平仅为90860元/年。因陈佩佩的行为属于非法就业,《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不享有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方面对劳动者的保护条款,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恩孚投资公司不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给陈佩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恩孚投资公司不承担陈佩佩的经济补偿金14097元及支付工资519732.74元。本案诉讼费由陈佩佩承担。被上诉人陈佩佩辩称:陈佩佩所在的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文件证明陈佩佩是中国国籍,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恩孚投资公司提出的其与陈佩佩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恩孚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佩佩系外国公民,现有证据证明陈佩佩系中国公民,因此,上诉人恩孚投资公司提出的因陈佩佩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而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协议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恩孚投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鹏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