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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匡达制药厂与王彦霖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匡达制药厂,王彦霖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匡达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永梅,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霖,男,194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甫,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匡达制药厂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匡达制药厂之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委托代理人张连河、秦永梅,被上诉人王彦霖之委托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北京匡达制药厂委托北京昆仑华勤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了京昆字(2007)B126号《专项审计报告》,对王彦霖提取或占用公司资金情况进行了审计。但随后王璐林与王彦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另案达成调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约定“王璐林撤销与王彦霖及其亲属之间的所有诉讼,并承诺不再另行提起诉讼(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除外)。”此后,王璐林一直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直到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该案。本院认为王璐林一直为执行(2008)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而积极主张权利,其作为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高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未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前,履行调解书内容,未对王彦霖提起诉讼,并不能表示其怠于行使权利。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北京匡达制药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宁 韬书 记 员  崔启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