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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定永与蔡超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永,蔡超奇,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陈定永,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霞,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超奇,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泽余,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国翠,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胡国财,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定永诉被告蔡超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泽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蔡超奇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依法追加并通知胡国翠、胡国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元兴、人民陪审员彭顺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蔡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李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财、胡国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永诉称:被告蔡超奇在本县XX镇场上XX购买地盘修建住房,于2014年3月8日开始聘请原告陈定永为其做工,主要工种为木工。2014年4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陈定永及其他几个工人一起在为被告一楼房屋打胎子板,原告根据现场施工的需要,从地面上背了两块木板到房屋板上,途经楼梯转角平台时,因木板的边角碰到了墙壁,身体失去平衡,一只脚踩在前几天泥水工搭建的跳板上,跳板被踩翻,原告摔落到地面上,当即把腰摔伤,经被告及原告家人送往彭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应被告蔡超奇的要求,原告出院疗养,被告支付了部分后期检查的相关费用。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日申请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定永腰部伤残程度属九级;2、陈定永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蔡超奇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蔡超奇是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定永残疾赔偿金104426.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医疗费1320.90元、误工费14173元(100天×4252元/月)、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6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281.70元。原告陈定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彭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2、彭水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3、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DR数字报告单、放射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4、对李泽余、胡国翠、吴某某的调查笔录;5、本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陈定永的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被告蔡超奇辩称:一、对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二、本案的事实是本案被告蔡超奇需要木工,蔡超奇就通过颜某某介绍将木工部分发包给李泽余,原告陈定永是受李泽余的雇请提供劳务并受伤,被告蔡超奇与被告李泽余是承揽关系,蔡超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蔡超奇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一、颜某某的自书证实;二、结算单二份;三、彭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员帐页。被告蔡超奇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颜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李泽余辩称:一、我没有承包被告蔡超奇的劳务,只是颜某某介绍时说了一个价钱给我,我就开始做,刚开始说25元/㎡,后面结算成第一层25元/㎡,上面二层是23元/㎡,我做的是木工,当时约定如果未达到当地点工(按工作时间支付报酬的一种用工方式)的工资水平,则由他(颜某某)将不足部分予以补足;二、蔡超奇的木工工作是陈定永、胡国财、我和我家属胡国翠四人一起去做的,谈的时候也是我们一起的;三、原告是踩在泥水工人搭建的跳板踩翻了摔在地上受伤的。被告李泽余未举示证据。被告胡国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国翠未举示证据。被告胡国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国财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泽余与胡国翠是夫妻,陈定永与胡国财是夫妻,胡国翠与胡国财是兄妹关系,两家相邻建房而居。因蔡超奇长期在彭水县城,就将自家新建房屋的木工委托颜某某(与蔡超奇系连襟关系)发包出去。颜某某找到李泽余(与颜某某系血表亲关系)洽谈木工承包事宜,李泽余表示一个人无法做,需要找人合伙。李泽余后来找到胡国财与颜某某一起商量承包事宜;再后,在李泽余家处,颜某某与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共同商定承包事宜。蔡超奇自建房屋的木工由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四人完成,上下工时间、作业工具、工作量记录等,均由李泽余等四人自行安排和管理;作工所需材料由被告蔡超奇负责,木工施工所需工具由陈定永四人自行携带。2014年4月24日,原告陈定永在作业过程中背着两块木板准备为蔡超奇一楼房屋打胎子板(模具)所用,在途经楼梯转角平台时,因木板的边缘碰到墙壁,陈定永身体失去平衡后踩到了房屋建设施工搭建的跳板上,随即滑倒摔落到地面上受伤。原告陈定永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5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养2月,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2、3、6月回院复查;4、术后18月-2年取出钉棒,被告蔡超奇支付了原告陈定永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9976.88元。2014年6月2日、7月3日、7月8日,原告陈定永在彭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20.90元。原告陈定永出院后,被告蔡超奇向其支付有包扎草药的费用600元,并另行向原告陈定永给付2000元。2014年8月5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定永腰部伤残程度属九级;2、陈定永右腕部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3、陈定永需后续医疗费9800元。原告陈定永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1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蔡超奇与被告李泽余就建房第一层报酬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第一层报酬结算为7450元(25元/㎡×298㎡)。2014年8月3日,被告蔡超奇与被告李泽余就建房第二、三层报酬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第二、三层报酬结算为11858.80元(23元/㎡×257.8㎡/层×2层)。李泽余在被告蔡超奇处结算的报酬,其与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四人平均进行了分配。另查明,原告陈定永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胡国财共同生育有子女胡昌胜(已成年)、胡昌云(已成年),陈定永与胡国财于2012年起即一直在本县XX镇XX社区XX组自建房屋居住,其建房处位于本县保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陈定永与胡国财一直以做木工工作为其生活来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胡国财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定永在被告蔡超奇建房处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陈定永的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陈定永的合理损害范围。从出庭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李泽余出具进行结算等事实,可以认定蔡超奇房屋的木工工程由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陈定永共同承揽完成,陈定永并不是直接受雇于蔡超奇,为蔡超奇提供劳务,而是为了完成承揽工程受伤,因此,一方面,陈定永与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与蔡超奇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超奇的建房场所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其先前因房屋建设而搭建的跳板亦存在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陈定永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蔡超奇作为定作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与原告系共同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陈定永与被告李泽余、胡国财、胡国翠之间作为共同承揽人,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为了共同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分配劳动成果均衡,因而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人即所有施工人员作为雇主,对施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内适用公平原则,施工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由共同承揽人按照合伙原则分担补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作为共同承揽人,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适当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蔡超奇可以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李泽余、胡国翠、胡国财按照5%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补偿,另原告自愿放弃对胡国财的请求权,属于对自主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定永的合理损害范围,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陈定永受伤后在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976.88元,出院后在彭水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20.90元,院外进行草药包扎治疗花去600元,共计31897.78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陈定永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陈定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其请求按4252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偏高,本院按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陈定永的受伤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其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24日至8月4日,原告请求计算100天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定永的误工费为6000元(60元/天×100天);四、护理费,原告陈定永请求的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定永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定永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即在本县保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自建房屋居住,且以做木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故原告陈定永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定永的次子胡昌云生于1998年2月3日,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17814元/年×2年×20%÷2),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共计104426.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陈定永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陈定永请求交通费2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陈定永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1元,共计156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60485.58元,应由被告蔡超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4194.23元,因被告蔡超奇已经垫付有医疗费30576.88元(29976.88元+600元),并另行向原告陈定永给付2000元,共计垫付32576.88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蔡超奇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陈定永支付31617.35元;由被告李泽余、胡国翠分别补偿原告陈定永8024.28元(160485.58元×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超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定永31617.35元;二、被告李泽余、胡国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各补偿原告陈定永8024.28元;三、驳回原告陈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陈定永已预交545.50元),由原告陈定永负担546元,被告蔡超奇负担436元,被告李泽余负担54.5元,被告胡国翠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宽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