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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仁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巨,居民。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海滨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薛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永,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滨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巨原审诉称:李仁巨是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的营销员,但自2010年起,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另行安排李仁巨担任其支公司仓库管理员兼城区直属部内勤劳动工作,实领劳动工资300元/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00元/月工资远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发不足的部分。李仁巨于2014年4月1日向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寄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函》,主张作为要约“如不置可否,则视为认可劳动关系”,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在30日内未予理睬,依合同法规定,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已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李仁巨向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多次追索,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仅补发了一部分。为维护李仁巨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滨海公司补发自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之间18个月按1500元/月计算,合计27000元的工资。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原审辩称:1.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与李仁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李仁巨从2006年起就在我公司担任保险营销员,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且合同履行至今。2.李仁巨提供的仅是基于保险代理关系产生临时辅助性工作,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已支付300元/月的补贴,不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李仁巨不需要遵守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仅是在职场晨会时布置会场、颁发礼品,这并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员工的正常工作。故请求驳回李仁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李仁巨在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双方签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李仁巨从事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的保险产品;人寿保险滨海公司根据李仁巨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支付佣金。自2010年3月起李仁巨为人寿保险滨海公司每天召开的代理保险业务员的晨会做布置会场、发放奖品、礼品等的辅助工作,在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为此每月向李仁巨补贴了300元的报酬。李仁巨认为其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人寿保险滨海公司补偿不足的工资,为此于2015年3月18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仁巨本人自行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如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本案中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形成的是民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仁巨是以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佣金,保险公司不支付其他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事实上,李仁巨也是自行交纳养老保险的。李仁巨主张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认为在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上班是按时上下班,坐班制。对该事实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予以否认,李仁巨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李仁巨举证了其向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主张权利书写的报告3份、一页库存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李仁巨举证的工资单,是其作为保险营销人员所发放的佣金,以此也不能直接证明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李仁巨主张应当与同办公室的其他人员获得一样的报酬,对该事实,李仁巨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李仁巨本人陈述,李仁巨所谓的“同办公室”的其他人员,共有十几人,都是大学毕业生,与李仁巨一样是保险代理人,但他们的职务是保险业务片区营销团队的负责人,具体工作是为片区营销人员服务,他们的工资收入与保险业务业绩挂勾。即使如上所述,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订有保险代理合同,在李仁巨从事营销工作的过程中,多担任了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一些勤杂事务,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已通过每个月多发放300元报酬作了补偿。其主张应同等报酬所谓的“同办公室”的其他人员,为片区营销团队的负责人,与李仁巨做勤杂辅助事务不是同一工作,李仁巨以此主张同等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仁巨多年来一直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也正常代理保险业务并以此获得报酬,该事实与其本人陈述的坐班制亦有矛盾之处。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在开展业务工过程中,对李仁巨这样的营销人员制定的关于出勤考核之类的额外要求,是为了保险营销员培训的质量,以便达到熟悉业务的目的,李仁巨并没有因此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综上,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仁巨因此要求补偿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仁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李仁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仅有保险代理关系是错误,李仁巨在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实际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并兼任职场内勤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答辩称:1.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有佣金发放表等证据为证;2.李仁巨在代理保险销售外,从事的是辅助、临时性工作,其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关于李仁巨提出其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仁巨自2006年起从事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并签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关于李仁巨从事仓库管理员并兼任职场内勤的工作,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货物库存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工作属于与保险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双方之间就该部分工作存在劳务关系,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已经就该项工作支付了300元/月的劳务报酬,李仁巨亦已实际接受。关于李仁巨提出其接受了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的管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依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的行为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该代理关系中的管理相对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着显著区别,不具备劳动关系上的人身依附性。综上,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李仁巨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仁巨以与人寿保险滨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仁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滨海公司的名称表述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滨海支公司”,表述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仁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