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岑繁罚金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639号移交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岑繁,男,壮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岑繁罚金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岑繁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岑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省内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岑繁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6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