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孟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他与吴某于××××年结婚,1991年生育儿子,吴某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5年开始闹离婚未成,他多次劝说吴某家庭应该和谐,但未果。他曾于2014年向法庭起诉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与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孟某甲与吴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孟某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孟某甲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孟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吴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分居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原因是孟某甲一直外出不归。审理中,孟某甲、吴某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财产问题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宜徐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孟某甲、吴某自××××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孟某甲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根据孟某甲与吴某的婚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孟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孟某甲与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