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正国与于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国,于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韦正国,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于富生,男,成年,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韦正国诉被告于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富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韦正国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正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富生向原告韦正国借款3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于富生,我(于富生)证明老韦拿出壹万元买饲料。此借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老韦拿出壹万元买饲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于富生向韦正国借款2万元,韦正国交付借款后,于富生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韦正国与被告于富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另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正国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韦正国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韦正国负担115元,被告于富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