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玉莲与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市华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莲,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市华信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魏玉莲,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明,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品质部经理,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负责人简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明,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品质部经理职,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华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全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魏玉莲诉被告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易物管公司)、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攀枝花市华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衡易物管公司和衡易物管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明、陈天强;被告华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莲诉称,2014年8月11日12:00时许,原告在“学府花园”3号门岗外道路上步行时,不慎踩到被告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装修建筑垃圾后滑到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46天的后果,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医药费损失8500元;误工费24734.2元;护理费9213.7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5元;残疾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74元,到成都鉴定3天应当给付的补贴360元,合计99728.01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衡易物管攀分公司赔偿原告69809.6(99728.01元×7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380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是衡易物管公司的分支机构,衡易物管公司依法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信达公司是装修建筑垃圾的实际堆放人,依法应当与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和衡易物管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易物管公司、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华信达公司是建筑垃圾堆放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因华信达公司堆放垃圾未设安全警示标志线和派员管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走时,不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原告跌倒受伤的原因,责任应当由华信达公司和原告承当,被告在原告跌倒事件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华信达公司辩称,2014年6月,被告就结束了与衡易物管攀分公司间清运装修建筑垃圾的协议,原告受伤是在被告与衡易物管攀分公司终止协议后发生,侵权人非被告,被告依法不应承当责任。原告受伤是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接听手机和东张西望,忽视安全所致,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00时许,魏玉莲从家中出来在“学府花园”3号门岗外道路上接听手机步行时,不慎踩到由衡易物管攀分公司管理,华信达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装修建筑垃圾后滑到摔伤。事件发生后,魏玉莲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当日即被该院收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计住院治疗4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8550元。遵医嘱:魏玉莲住院期间每日需1人陪护,出院休息1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休息期满,魏玉莲仍感不适,又到原住院医院复查,该院建议继续休息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休息4个月。2014年12月9日,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驻临江路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魏玉莲、衡易物管攀分公司进行调解,魏玉莲提出损失为97187元,要求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最低赔偿40000元。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同意最高赔偿15000元,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均要求通过诉讼程序了解纠纷,致调解未果。随后,魏玉莲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魏玉莲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魏玉莲垫付了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2015年1月3日,魏玉莲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衡易物业攀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华信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准予。2015年3月16日,华信达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魏玉莲受伤部位、受伤情况及产生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和医疗费、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中止了案件的审理,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6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魏玉莲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6天;魏玉莲既往陈旧性伤情在2014年8月11日左胫骨平台骨折受伤中的参与度为10%。庭审中,魏玉莲一方提出: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魏玉莲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46天、魏玉莲既往陈旧性伤情在2014年8月11日左胫骨平台骨折受伤中的参与度为10%不认可。其是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工,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年收入为6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摔伤后休息至2015年1月28日,供职单位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980元,扣除保险发放后实际发放工资为630元,每月减少工资收入4370元,依法应当由衡易物管公司、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华信达公司赔偿,并提交供职单位2015年1月4日、1月2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衡易物管公司、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华信达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提出:魏玉莲只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减少工资花名册和纳税证明,对魏玉莲诉请其每月5000元收入不予认可。衡易物管公司和衡易物管攀分公司还提出:物管公司在门岗处立有“临时堆放,敬请绕行”的标识牌,尽到了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事故是魏玉莲和华信达公司的过错造成,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华信达公司提出:其是受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委托处理装修建筑垃圾事务,责任应由委托人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承担,事件发生是魏玉莲在步行过程中接听手机、东张西望,忽视安全所致,魏玉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是衡易物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魏玉莲夫妇与1999年6月28日生育一子邓程文,现年满16周岁。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0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从2014年4月25日始,攀枝花市内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用为80元/天。上述事实有魏玉莲提交的身份证;婚生子的户口簿;2014年12月9日,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驻临江路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魏玉莲、衡易物管攀分公司的调解协议;2015年1月4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兹有我单位招聘人员魏玉莲从1994年4月至今在我院工作,月均收入5000元,年收入60000元”的收入证明;2015年1月28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兹有我单位招聘人员魏玉莲从2014年8月11日因摔伤至2015年1月28日工资标准发放为980元,扣除保险发放工资为630元”的证明;魏玉莲的陪护证明、休息证明;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6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魏玉莲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300元的票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和衡易物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岗监控视频录像资料,衡易物管攀分公司负责人与华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材料,魏玉莲为重新鉴定到成都向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借支1000元的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8月11日12:00时许,魏玉莲从家中出来在门岗外道路上接听手机步行时,不慎踩到由衡易物管攀分公司管理,华信达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装修建筑垃圾后滑到摔伤的事故。有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和2015年1月25日,衡易物管攀分公司负责人与华信达公司的负责人就魏玉莲摔伤住院后如何处理的通话录音证实,本院采信,依法应予保护。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是门岗进出通道的管理人;华信达公司是装修建筑垃圾的堆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和华信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是衡易物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衡易物管公司承担。魏玉莲作为伤者,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但魏玉莲在步行时接听手机,未注意观察行走道路,不慎摔倒受伤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去确认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魏玉莲在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魏玉莲所提其受伤产生医药费8550.93元的意见,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所提其因伤造成误工损失24734.02元的意见,本院依据其提交的供职单位出具的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证明、受伤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630元的证明和鉴定误工天数120天,职工每月工作21.75天,依法核定,其意见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所提产生护理费9213.76元的意见,本院依据其住院46天和休息1月需要陪护的医嘱,依法核定为9208.52(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住院46天和休息30天)元;所提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住院46天×80元/天)元的意见,其取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所提产生交通费400元的意见;本院考虑魏玉莲受伤后住院医院至其居住地的距离远近酌情确认其意见适当,本院确认;所提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48762(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20年×十级残疾等级系数0.1)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所提其受伤后有未成年子女1人需要抚养,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十级残系数0.1×2年÷魏玉莲夫妻2人)的意见,其取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所提产生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300元的意见,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所提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74元的意见,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所提重新鉴定产生3天出差补贴36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列费用合计98872.17元。依据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6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魏玉莲既往陈旧性伤情在2014年8月11日左胫骨平台骨折受伤中的参与度为10%的鉴定结论,魏玉莲实际损失为88984.95(98872.17元×90%)元。魏玉莲要求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衡易物管公司、华信达公司连带赔偿总损失70%的诉请,即62289.47(88984.95元×70%)元,本院依据事故中各自过错的大小依法确认衡易物管公司、华信达公司赔偿魏玉莲53390.97元,其余损失由魏玉莲承担较公平合理。魏玉莲要求衡易物管公司、华信达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魏玉莲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可能妨碍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的实际,酌情确认为1000元较适当。即衡易物管公司、华信达公司应当赔偿魏玉莲各项经济损失54390.97(53390.97元+1000元)元。魏玉莲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向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借支1000元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上列费用品迭后,衡易物管公司、华信达公司应当给付魏玉莲赔偿费用为53390.97元。衡易物管公司、衡易物管攀分公司所提:华信达公司是建筑垃圾堆放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因华信达公司堆放垃圾未设安全警示标志线和派员管理,魏玉莲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走时,不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其跌倒受伤的原因,责任应当由华信达公司和魏玉莲承担,其在事件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意见和华信达公司所提:2014年6月,己方就结束了与衡易物管攀分公司间清运装修建筑垃圾的协议,魏玉莲受伤是在其与衡易物管攀分公司终止协议后发生,己方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魏玉莲提交的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驻临江路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和衡易物管攀分公司、衡易物管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衡易物管攀分公司负责人与华信达公司负责人就事故处理的电话录音相背,本院不予采信。所提魏玉莲受伤是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接听手机和东张西望,忽视安全所致,责任应当由魏玉莲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已作详述。衡易物管公司、衡易物管攀分公司、华信达公司所提:魏玉莲只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工资花名册和纳税证明,对其诉请其每月5000元收入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比照四川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2元核定,魏玉莲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符合目前卫生行业的收入水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攀枝花市华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魏玉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53390.97元;二、驳回魏玉莲对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魏玉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攀枝花市华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