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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1时许,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纪检书记被害人王某乙带领巡特警大队、联盟路派出所、杨庄派出所部分民警在保定市南市区政府门前执行公务,被害人王某乙指挥民警欲将在政府门口闹事的保定市东康庄村村民伊建民、李某乙带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见状后阻碍民警将人带离,并用手将王某乙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巡特警大队、联盟路派出所、杨庄派出所民警到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门前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现场秩序。当日11时许,该分局纪检书记王某乙指挥民警欲将在政府门口闹事的保定市东康庄村村民伊某、李某乙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某阻碍民警将人带离,并用手将王某乙脸部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辛某、李某甲、刘某、耿某、王某甲、伊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及执勤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乙损伤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爱  国审判员 徐  坤  双审判员 郭  玲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华(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