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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熊朴与刘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朴,刘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小字第1号原告熊朴,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刘威,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熊朴诉被告刘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朴诉称:2014年,原、被告均在宜丰工业园凯扬陶瓷厂上班。2014年7月8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在职工宿舍楼梯口,被告为他人玩坏了原告的手机之事而插嘴,并拿走原告手机,引起原、被告发生口角,争吵时被告动手推打原告一下,并骂骂咧咧下楼梯。后被告突然转身用右拳打原告脸部,打完就跑。原告从后追赶,谁知被告又拿一根棍子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最后还把原告推倒。报警后,经工业园派出所出警调处,原告先进行了治疗;治疗后又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一直躲避,虽然被告父亲出面参与过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78元(医疗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43元、鉴定费35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付3700元,尚应付76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刘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凯杨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熊朴与同事何某、林美华、黄锦云等在职工宿舍走廊的楼梯口聊天。正当原告说黄锦云玩坏了其手机时,被告从楼下上来。被告就此事插话,因原告不满被告言语,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之后,被告在下楼梯时突然转身用右拳击打原告脸部,打完后就向楼下跑去,原告从后追赶。之后,公司报警并将原告与被告一起送到宜丰工业园派出所。因原告脸部受伤,民警让原告先去医院治疗,当日对被告与何某做了询问笔录。次日,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后,在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派出所出函,原告代领了被告的工资3770.97元作为部份赔偿。另查明,原告因伤致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右眼视物模糊不清,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3924.57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医疗费335.5元、交通费95元。2014年7月21日,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350元),原告伤情为面部锐器创、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医疗费用限制在陆仟元以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在宜丰县工业园派出所的证言一份、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一份、宜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检查单一份、鉴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及凯杨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言语不周,引发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沟通解决,动手击打原告,致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与被告口角、并与被告互推,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260.07元(3924.57元+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确定交通费为95元,鉴定费350元,以上费用共计770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朴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705.07元,由被告刘威承担90%,即6934.56元,抵除3770.97元,被告刘威实应付3163.59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由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50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巢 平人民陪审员  吴耀明人民陪审员  张清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