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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1990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作为轻刑快办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川Z66Z**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许某某从仁寿县城老南街往仁寿县城老车站方向行驶。23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金马桥十字口时与一辆川Z09**号警车相撞。经鉴定,秦某血液中酒精成分为1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照片、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代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自